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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胡X、胡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X,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X二,男,1962年9月2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胡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X诉被告胡X、胡X二、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田X、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委托的代理人万隆,被告胡X二,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胡X驾驶被告胡X二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汽运加油站路段,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鄂J×××××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21.44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汇价损失19731.4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机构代码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胡X负全部责任。


3、鄂J×××××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及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胡X二,以及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经过及医生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


5、医疗费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4021.44元。


6、护理人员章XX的户口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章XX护理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为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二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胡X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我所有的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


被告胡X二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4021.44元,对此陈述原告当庭表示属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胡X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资料。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对被告胡X二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4021.44元,因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X无证驾驶属被告胡X二(胡X之父)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蕲春大道由铁路广场往中XX方向行驶,大约19时10份行驶到汽运加油站前路段时,将原告叶X撞倒,造成原告叶X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14021.44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胡X二垫付。本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一、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叶X医疗费14021.44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9431.44元由胡X据实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胡X二就该事故赔偿另行进行了协商,由被告胡X二一共支付了原告相关损失24021.44元(含医疗费14021.44元)。另鄂J×××××号摩托车由被告胡X二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交通事故致害人已支付给原告,且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故被告胡X与被告胡X二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XX公司无义务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原告抢救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茂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06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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