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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王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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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王X、吴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甘XX、王XX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张XX、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万隆、被告人王X、吴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三被告人在桐梓一家餐馆吃饭,梅X(又名梅X)带数人持砍刀向何XX追讨赌债,将何XX手臂砍伤后驾车离开。后被告人何XX驾车同王X、吴X等人携带砍刀追赶,在该镇龙溪村路段拦住梅X车辆,王X、吴X拿砍刀将梅X驾驶的红色本田XXX玻璃砸坏。梅X驾车躲避,何XX等人在路口围堵梅X。随后,梅X一伙又持砍刀、钉耙冲向王X、吴X等人与之发生斗殴,并将王X、蔡XX砍伤,何XX即弃车逃跑,梅X一伙遂将何XX车辆开走并砸坏。经鉴定,梅X驾驶的本田思铂睿轿车损失为6720元,何XX驾驶本田XX轿车损失为10320元。另法医鉴定,何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为报复他人,纠集王X、吴X在公众场所与他人发生械斗,破坏公共秩序,其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叫王X和吴X去打架,也没有与对方发生对打,而且我还叫旁边的人报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理由:1、何XX被人砍伤后,请求在场围观人员报警,并驾车堵截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2、何XX没有指使王X、吴X上车及下车打砸对方车辆玻璃,砍刀是对方遗留下来的,何XX不存在聚众行为。综上,何XX没有纠集他人打砸车辆,而是作为受害人在通知他人报警后,同时采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宣告何XX无罪。


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们没有与对方械斗、没有对打。我们还报警了,追赶目的是拦住对方,没有想到要伤人。后来我跑慢了被对方的人砍伤了。


被告人吴X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们没有与对方械斗,我们拿的砍刀是对方掉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XX、王X、吴X在本县桐梓一家餐馆吃饭,梅X(批捕在逃)带数名社会青年持砍刀向何XX追讨赌债,将何XX手臂划伤后驾车离开。后何XX便同王X、吴X、蔡XX(另案处理)开车追赶梅X,双方所驾驶车辆在青XX碰面,王X、吴X下车各拿一把砍刀将梅X驾驶的红色XXX前挡风玻璃及侧面玻璃等处砸坏。梅X驾车往旁边岔路躲避,被告人何XX等人遂在路口等待梅X。几分钟之后,梅X一伙持砍刀及钉耙等工具冲向王X、吴X等人,吴X和王X边用砍刀还击边后退,王X、蔡XX手臂被砍伤。后梅X一伙人又持刀追赶正在开车的何XX,何XX边开车边喊人报警,后何XX将车开到岔路便弃车逃离。梅X等人将何XX所驾驶的XX汽车开走并砸坏后停放在本县漕河派出所门口。经鉴定,思铂睿轿车损失为6720元,XX轿车损失为10320元。另经鉴定,何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


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XX、王X、吴X主动到本县青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2013年7月底,我到梅X开的赌场输了31000元码钱,第二天还了9000元。8月6日晚上19时许,我和王X、吴X等人在桐梓XX吃饭,梅X打电话要我还钱并带人将我手臂划伤,开车离开时掉了两把砍刀在路上。随后我开辆车追,王X、吴X、蔡XX他们自己要求跟我一起,在龙溪村公路边将梅X的车拦停。王X、吴X各拿把对方掉的砍刀,将对方车玻璃砸了。我将车开进了岔路后,梅X等四五人拿钉耙和砍刀,向我们冲来,王X、吴X拿刀和他们拼上了,我将车往岔路里开,车左前轮陷在田边水沟。梅X方好几个伢追我的车,我跳下车往农田里跑,车被梅X等人开到漕河去了。


(2)被告人吴X的供述:2013年8月6日晚19时许,我和何XX、王X三人在桐梓吃饭。梅X开车带了三四个细伢拿刀将何XX手臂砍伤,我们见何XX受伤,就一起坐何XX的车追梅X。当时梅X掉两把刀在街边地上,我和王X上车之前就一人拿一把,追到龙溪村路段时,遇到梅X的车,何XX将车停在路中间,迫使梅X停车。何XX正要打电话报警,突然梅X发动汽车往旁边岔路开,我和王X将梅X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面玻璃砸破了,梅X将汽车开进岔路跑了。何XX将岔路口堵住,几分钟后,梅X他们手拿钉耙、砍刀冲过来打我们,我和王X边用砍刀还击边后退,蔡XX没拿武器掉头就跑,王X、蔡XX手臂被砍伤。对方将我、王X、蔡XX打跑之后就要去打开车的何XX,何XX将车子开到岔路后跳车逃跑,对方的汽车陷在水沟,将何XX开的XX车开跑了。


并证实,没人叫我去追梅X,是看到何XX被砍伤,就去帮忙,蔡XX是我叫来的。我没有砍对方。


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3年8月6日晚上,何XX被梅X带人砍伤手臂后,我们看到何XX手臂血流不止,都很气愤,就决定一起去追梅X,要求给个说法。当时梅X有两把砍刀掉在地上,我和吴X就捡起地上的砍刀,上了何XX向孙XX借的车。开了大概五公里,看到梅X的车向我们开过来,何XX就把车子停在路中间,梅X就想把汽车开到岔道逃跑,我和吴X就拿砍刀想去拦停汽车,但是梅X不停,我和吴X对梅X的汽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一阵乱砍。不过梅X还是开车跑了。砍完之后我和吴X就往回走,蔡XX也下了车在路边站着,梅X和他带的三、四个伢从岔路上冲了出来,他们都手持铁耙或砍刀,等我和吴X反应过来,梅X几人已经冲上来了攻击我和吴X,我和振X就用砍刀挥舞往公路上退,我和蔡XX退的慢,就被砍伤了。我们往公路上跑甩开了他们,梅X就去追何XX,何XX当时已经从车上跑了,梅X就把何XX的车开走了。


2.同案关系人蔡XX的供述:2013年8月6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听说何XX挨打了,我们一起去看何XX。后我和吴X在龙溪山脚下碰到何XX的汽车。何XX说打他的人将车子开到旁边的泥土岔路去了。我们几人一起往泥土岔路步行,看到一辆红色无牌思铂睿车停在岔路上,车前轮陷在水沟,车前挡风玻璃、侧边玻璃均被砸碎,车上无人。几个社会青年手拿钉耙、砍刀冲过来追砍我们,我掉头逃跑,被砍刀砍伤左手肘外侧,后来听说王X也被砍伤。我和吴X手上是空手。我看到红色XXX的时候汽车已经被砸了,我猜到是何XX、孙XX、王X等人砸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的证言:2013年8月我的车借给何XX,8月6日何XX被人砍伤后开车带人去追,将对方的车砸了,对方将我的车抢去并砸掉扔在漕河派出所门口。


(2)证人何X乙的证言:2013年8月6日晚,我看到两辆轿车先后分别从巷子出来往桐梓方向跑,8、9个人从巷子出来,6、7个人拿着刀,还有两个人受了伤,手臂被砍伤流了好多血。后一辆红色轿车陷在河沟里。


(3)证人张X的证言:梅X又名梅X。听说他于2013年8月份在青石龙XX段聚众斗殴。


(4)证人顾X的证言:刘XX将车子借给梅X,梅X开到桐梓去要码钱,和桐梓的伢打起来了,车子被砸。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何XX、王X、吴X打架的事情,当晚我听说后给青石派出所打过电话报警。


(6)证人柳X的证言:何XX跟漕河的人打架的当天,好像何XX跟我打电话,说人被打伤了,车被砸了,后我就打电话给青石派出所说何XX车子被抢了,人被打了。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20时25分许,其在家门口(青XX),看到何XX开车被一群持刀的社会青年追赶,何XX边开车边喊“救命,打死人了,快帮忙报警”,于是20时28分,其报警。并有书证110接警单综合信息为证。


4.鉴定意见


(1)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何XX左上臂皮肤裂伤,符合锐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特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X右上臂皮肤裂伤,符合锐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特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


(2)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XX轿车损失为10320元;思铂睿轿车损失为6720元。


5.辨认笔录,何XX、王X、吴X对梅X的辨认。


6.书证


(1)何XX、王X、吴X等人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蕲春县公安局青石派出所及民警证实2014年5月14日,何XX、王X、吴X主动投案自首。


(3)扣押物品清单三份:顾X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已发还);XX汽车(已发还);XXX。


(4)被砸车辆红色XXX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王X、吴X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属纠纷引起,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亦没有相约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发生互殴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XX作为受害人在通知他人报警后,同时采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何XX被他人砍伤后,王X、吴X为了帮助何XX报复他人,携带砍刀乘坐何XX车辆一起追赶、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车辆,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犯,应对本案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人一伙砍砸对方车辆之后,受到对方多人持刀追砍,被告人何XX才叫人报警,其犯罪形态已经完成,故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王X、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甘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1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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