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邓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审判员田X、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我与被告刘X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儿子邓XX,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邓XX由我抚养。
原告邓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蕲春县赤东镇龚大围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邓XX、被告刘X两人未领结婚证及同居生活后生育儿子邓XX。
3、原、被告儿子邓XX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儿子邓XX。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意见:我与原告邓X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属实,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儿子归他抚养我不同意,因为儿子一直由我带大,孩子离不开母亲,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儿子邓XX应由我抚养教育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刘X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0月1日生儿子邓XX。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邓XX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儿子邓XX由其抚养教育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达到法定年龄而不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邓XX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刘X要求儿子邓XX归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邓X由被告刘X抚养教育成人,并准许被告自愿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刚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 记 员 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