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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X,务工。


刘X诉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XX、人民陪审员郦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自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X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婚生儿子熊XX、熊X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人的出生时间。


被告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书面向法庭举证。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证件,其中复印件亦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XX,××××年××月××日生次子熊XX,因结婚证遗失,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熊XX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次子熊XX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2个孩子,理应互相扶助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郦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16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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