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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刑初字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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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刑初字0007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批准并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本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X无证醉酒驾驶小型客车,与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X及童X先后发生碰撞,致王X死亡,童X受伤。后被告人邱X对前来处理事故的公安干警谎称是他人开车肇事所致,随之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邱X的供述,被害人童X的陈述,证人易X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关逃离现场的部分有异议,并辩称自己在事故现场,后经交警同意才去医院为死、伤者缴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逃逸,他是经交警许XX去医院缴费,虽然谎称是别人开车,但那是在交警最先在刚到事故现场时的非正式讯问,在正式书面讯问时作了如实供述。2、具有自首情节。3、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家某并得到谅解。故请求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横车镇易XX村委会有关被告人一贯表现和家庭情况的证明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X无证驾驶鄂J×××××中华牌小车,从本县横车镇易XX出发,经黄标线蕲春大道往漕河方向行驶,在蕲春电业门前路段,因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致所驾驶车辆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X及童X先后发生碰撞,致王X、童X受伤,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邱X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邱X谎称车主是自己,开车的是别人,然后到县医院缴费。当日晚在县医院,交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到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邱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97mg/100ml。


被告人邱X与死者亲属徐某及被害人童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共计27.6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邱X无证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逆向行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为邱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97mg/100ml,证明被告人邱X系醉酒驾驶。


3、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X入院后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邱X、死者为王X、伤者为童X以及相关事实。


5、被害人童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情况。


6、证人易X、陈某、洪X等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7、被告人邱X的三次讯问笔录,证明事故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所致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中2014年1月23日19时42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还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时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接受了交警的口头问话以及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当时对交警撒谎自己不是开车人的主观意图,只是认为事情不大可以蒙混过去,而不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8、到案经过二份,证明交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到交警大队时被告人在两死、伤者救治的县医院、被告人并未逃离,以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赔偿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并取得了谅解。


10、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X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尚在事故现场,随后交警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亦是在救治现场的县医院;被告人当时对交警口头询问撒谎的主观动机是自认为事情不大可以蒙混过去,而不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X看到目击者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虽然其曾谎称自己只是车主不是驾驶人,但在交警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及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13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XX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6-18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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