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蕲春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蕲春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42元,减半收取8771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学兵
审 判 员 胥 陵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