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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务工。


张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及父母因筹备结婚欠了债务,如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应当偿还债务,并返还我父母给其的红包钱。


被告张XX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被告张XX于2010年农历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自2011年开始,二人因分别外出务工长期未在一起居住。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XX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计而长期在外务工分开居住,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破裂举证证实,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9-2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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