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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女,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甘X,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XX,本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胡X诉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甘X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X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告。


2、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4、被告在中国XX银行定期存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2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1月份因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抱养而发生争吵,原告诉致本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胡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媒人甘X、邻居甘X、被告父亲甘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黄土咀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胡X所举证1、2、3、4被告甘X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生女儿甘X,2013年2月21日在XX储蓄以甘X名义存款25000元。2013年11月份,双方因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抱养而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尚年幼,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与被告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1-15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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