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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伍X,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X,女,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伍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XX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在许多方面差异较大,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伍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鄂冈蕲结字080XXXX3501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同济医院生殖中心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X曾于2011年10月因不孕就诊于该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隐瞒了其两次试管婴儿失败,导致现在无法生育的事实。


被告刘X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给我们家庭一个挽回的机会。


被告刘X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上面仍清晰能见就诊医院的印章,且对被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床号、病案号等全面,客观地记载了其治疗过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后多年未孕,遂于2011年在同济医院生殖中心就诊,但事与愿违,两次试管婴儿均以失败告终。后原、被告开始产生隔阂,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主要矛盾的焦点是被告的生育问题,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伍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茂



书记员 王嘉烨


  • 2014-02-26
  • 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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