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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方五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男,194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X,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X与被告方X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胡XX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我撞伤,依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000元(当庭变更为1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蕲公交认字(2013)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付了92110.52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才作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


被告方X辩称,我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和接触,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我方依法申请了复核,但因原告诉讼而中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


为支持主张,被告方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黄公交终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不服蕲公交认字(2013)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向黄冈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


该证据经原告孙X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1和原告对被告举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且被告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发票;其次从内容上看原告受伤当天即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直至治疗终结,至于被告认为是否属合理治疗,因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方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杨旦村十二组往七组方向行驶,大约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杨旦村九组路段处,与对向拖载稻谷把的原告孙X拉的人力板车会车时,人力板车和当事人孙X倒翻入稻田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当即自行撤离现场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5天,支付了医疗费用92110.52元。2013年8月9日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蕲公交认字(2013)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负次要责任,被告方X因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8日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9月9日黄冈市公安局向被告方X依法作出黄公交终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无有效驾驶证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110.5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且又未举证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举出护理人员和相关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500元(20元/天×175天);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举出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5610.52元,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方X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610.52元由原、被告三七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方X赔偿原告59927元;余款25683.52元由原告孙X自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的合理损失95610.52元,依法予以确认。


二、限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69927元,余款25683.52元由原告孙X自理。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孙X负担637.50元,由被告方X负担1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茂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2-17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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