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吴XX,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蕲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吴XX、吴XX诉被告蕲春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XX、吴XX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吴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XX、吴XX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