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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熊X,蕲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X,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郝XX诉被告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田X、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高X委托的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原告系鄂X×××××号东风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鄂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协议中双方就雇佣期间的劳务报酬、雇佣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6日早上四点多,被告驾驶该车拉水泥从黄石返回至蕲春县XX水泥用户途中,在瓮门村与石马村交界路段的下坡转弯处,因被告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用空挡操作车辆下坡,在转弯时速度过快,导致货车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运载的水泥从车厢抛出,部分水泥袋破损,在驾驶室内乘坐的跟车人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水泥货主2880元,支付转运水泥力资费2405元,受损车辆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665.00元,更换槽钢铁板花去1295元。因被告对上述损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665元、槽钢工具费1295元、水泥损失费2880元、水泥转运力资费2405元、交通费1050元、误工费370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7000元、共计47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鄂X×××××号货车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真)在开车过程中如果是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损坏的甲方(原告)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


2、被告高X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3、(2010)蕲春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鄂X×××××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鄂X×××××货车原系郝XX与前夫骆XX共同所有,离婚后该车归郝XX所有及该车具有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事实。


4、事故发生时鄂X×××××号货车运载的水泥发货单1份。拟证明购货人为曹XX,货物重量为28吨。


5、证人周X出具的证明1份及周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证人陈述发生事故时被告挂的是空挡且未降低行驶速度。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X所作调查笔录1份及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


7、事故车辆侧翻后的现场照片。


8、曹X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水泥赔偿款2880元的事实。


9、陈XX、李XX、骆XX出具的证明(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转运水泥力资费2405元。


10、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的鄂X×××××货车因事故导致车损经评估为8665.00元。


11、评估费用发票1份,金额为500元。


12、顾XX出具的销货计数单1份。你证明原告支付了槽钢铁板费用1295元的事实。


13、一百元定额发票98份。拟证明车损及槽钢铁板费用。


1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15、交通费发票,合计1050元。


16、(2013)鄂蕲春民一初裁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无异议,但对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系操作不当导致翻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非正规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因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的具体用途,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鄂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湖北XX公司,并非本案原告郝XX。鄂X×××××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5吨,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安排装载水泥28吨,属严重超载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的下坡路段采取的是空挡驾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显示右后轮胎需更换,也说明超载可能导致轮胎爆裂。综上,被告应原告雇请驾驶货车,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货车翻车完全是严重超载导致的,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鄂X×××××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属湖北XX公司所有,并证明该车核定载货5吨,被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


2、销售发运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承载重量为28吨,属严重超载。


3、事故车辆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该车因超载导致爆胎的情况。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1、14、16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述的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12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3、15因均系连号的定额税务发票,并非修理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故不能认定上述票据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欲证明爆胎的证明目的,因为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鄂X×××××号东风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上均载明核定质量5吨。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鄂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协议中双方就雇佣期间的劳务报酬、雇佣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高X)在开车过程中如果是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损坏的甲方(原告郝XX)概不负责,由乙方自己承担(正常机械发生故障不再其内)。2012年7月26日早上四点多,被告驾驶该车运输水泥28吨从黄石返回至蕲春县XX水泥用户途中,在瓮门村与石马村交界路段的下坡转弯处,因货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运载的水泥从车厢抛出,部分水泥袋破损,在驾驶室内乘坐的跟车人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蕲价鉴字(2012)10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车损为8665元。另查,鄂X×××××货车的行驶证由原告自己保管,并不交给驾驶员,在发生事故的这次运输中,原告将行驶证放在车子坐垫下,并未交给被告高X,高X一直不知道该货车的真实核定载质量。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雇请为原告驾驶鄂X×××××号牌货车运输货物,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及雇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应按照原告的安排与指示进行运输。本案事故车辆核定载质量仅5吨,而发生事故时原告安排该车装载水泥28吨,属严重超载行为,给车辆运营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因该车在运营时行驶证与运输证由原告保管,被告应不知道装载28吨属于超载,故因超载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即原告负责。原告主张被告在驾驶车辆下坡转弯时采用空挡驾驶,且行车速度过快,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车辆侧翻的直接原因,因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车辆侧翻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周X和张X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非专业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其陈述的内容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证人又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受原告雇请驾驶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侧翻,车辆侧翻是因原告安排运输的货物严重超载造成的,故被告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茂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0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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