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X,务工。
刘X诉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XX、人民陪审员郦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自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X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婚生儿子熊XX、熊X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人的出生时间。
被告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书面向法庭举证。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证件,其中复印件亦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XX,××××年××月××日生次子熊XX,因结婚证遗失,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熊XX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次子熊XX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2个孩子,理应互相扶助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郦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