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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蔡X,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XX,一般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


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我向法院


起诉离婚,未被准予。此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及孩子的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鄂冈蕲结字080XXXX0361号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证据3、(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4、蕲春县青石镇梅XX村民孙XX、蔡XX(均系原告娘家同组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起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梅铺村委会确认属实。


被告蔡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未尽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作为过错方的被告应赔偿我1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承担子女抚养费90,000元。


被告蔡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陈X、被告蔡X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10月9日生女儿蔡X甲,孩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2年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长期分居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及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前随嫁财产赠与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其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现已适应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小孩仍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当庭将婚前随嫁财产赠与孩子所有,为原告行使其应有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X辩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蔡X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蔡X甲由被告蔡X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元32,907.25元(5,723元/年÷12月×138月÷2人)。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原告陈X婚前随嫁财产自愿赠与女儿蔡X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甘XX


  • 2014-03-14
  • 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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