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与余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X,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余XX、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王XX、人民陪审员胡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陈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漕河镇独山二组往二美春服装厂方向行驶。大约10时40分,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漕河镇李时珍工业园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余XX驾驶的鄂J×××××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主责,被告陈X负次责,原告无责。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098元。


原告高XX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医疗费票据,金额720元,拟证明除被告余XX垫付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


5、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


6、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存在护理损失;


7、交通费发票,金额195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


8、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被告余XX的代理人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余XX只应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对证据3中005XXXX7793、005XXXX7792、005XXXX7792三张药费票据有异议,陈述票据为手写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诊断证明有异议,陈述“加强营养”字样为后添加,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已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性质。


被告陈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7、8经质证同意被告余X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余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赔偿数额不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322.06元,要求在划清责任基础上退还超额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余XX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高XX医疗费发票,金额16,322.06元,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


4、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陈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4无异议。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在驾车工作时属单位雇佣,是职务行为,应追加雇佣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陈X对其辩解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原告高XX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中005XXXX7793、005XXXX7792、005XXXX7792三张医疗费票据属手写票,且票据已废止使用,该三张票据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各方当事人对新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与新的鉴定结论一致,作证据使用;证据7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治伤确需必要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证据8系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2、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纳,作本案判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余XX持“A2”证驾驶鄂J×××××号牌农用车自清水河向医药港方向行驶,被告陈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高XX由独山XX方向往二美春方向行驶,大约10时40分左右,两车在漕河镇李时珍工业园十字路口处相撞,导致原告高XX及被告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322.06元。伤愈后,原告进行拍片复查,另花费治疗费288元。2013年12月3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驾车载物超长、超宽是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责。原告伤情经蕲春正路法医鉴定所鉴定及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均认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庭审同时查明,被告余XX驾驶的鄂J×××××号牌农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6,322.06元均由被告余XX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与被告陈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被告陈X驾车亦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因被告余XX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同事故的被告陈X(另案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按上述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6,610.06元(含被告余XX垫付16,322.06元在内);②残疾赔偿金1,4187元(8,867元/年×16年×10%);③误工费6,231.36元(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9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④护理费2,636元(37天×26,008元/年÷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⑥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80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原告因伤致残,且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45,114.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①、⑤、⑥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款19,260.06元,与同次事故中另案原告陈X(本案被告)损失所占比例为41.24%,应由被告余XX赔偿原告4,124元(10,000元×41.24%),②、③、④、⑦、⑨合计25,154.36元,与另案原告陈X(本案被告)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余XX承担。①、⑤、⑥项余下部分15,136.06元(19,260.06-4,124)及⑧项鉴定费700元,合计15,836.06元,由被告余XX承担70%即11,085.24元,被告陈X承担30%即4,750.82元。综上所述,被告余XX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363.60元(4,124元+25,154.36+11,085.24元),扣减被告余XX已支付费用16,322.06元,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4,041.54元,被告陈X赔偿原告损失4,7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XX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24041.54元。


二、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4750.82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余XX负担457元,被告陈X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田 刚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管XX


  • 2014-11-12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