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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梅XX,农民。


法定代理人吴XX,男,系原告梅XX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詹XX,湖北XX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梅XX与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XX、人民陪审员吴祖如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夏XX驾驶摩托车,从正在修筑而未通车的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由大公向桐梓方向行驶,在红色旅游公路刘X镇桥上村七组施工路段处,将正在公路上施工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成为植物人。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每月300-500元,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XX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成为植物人,需要长期进行护理,还要进行长时间的后期治疗。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原告亲属精神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蕲春县广播电视局作为被告夏XX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其肇事的工作人员被告夏XX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蕲春县XX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9505.77元(包括增加的部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夏XX户籍证明、蕲春县广播电视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蕲春县XX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


证据五、广州军区总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交通费数额;


证据七、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1】法医临床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等级及鉴定费用;


证据八、鄂东晚报一份,拟证明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国庆节通车,事故发生时没有通车;


证据九、蕲春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蕲春县XX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撤诉时间;


证据十一、诉讼费缴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重新起诉时间;


证据十二、原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2年8月后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三、调查证人吴X、鲁某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应原告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叫吴X,我在交警所做的笔录是真实的。需要补充的是,夏(指夏XX)是从刘X(蕲春县刘X镇)上去,他儿子在三中发生事情,他去看了一下,回来是三点多,他下坡放空挡,速度又快,还骑错了边。吴XX(原告梅XX的法定代理人)骂他,叫他起来,我当时在现场修路,路上有警示标志,一个牌子在距修路地点四五百米的地方,一个牌子在距修路地点八百到一千米的地方,出事后,姓王的叫我们把牌子拿到跟前来。


被告夏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不当。事故发生时是蕲春县XX公司修路期间,该路并没有限制封闭施工,只是减速通行,公路没有交付,施工人员没有穿安全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刹车刹不住是由于路面没有铺柏油,施工管理方必然存在重要原因,请求依法查明后对责任作出划分。原告诉求部分超出事实,无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夏XX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XX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时没有客观调查,不是被告没有保护现场,而是被人挟持要求送伤者去医院,请求酌情认定被告的过错。对证据六有异议,发票系连号,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发票系连号。对证据十三,本案在原审上诉时被告已陈述,被告并没有说是“为了回去上班”这句话。被告当时是请假,他(指被告夏XX)儿子在三中(学校)与人发生纠纷,其去学校处理问题,当天清了假。


对证人王X能、陈某、吴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诉讼参与人均未表示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中的质证,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十三本院在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蕲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的青石广播电视站职工(临时工)被告夏XX向单位请假从蕲春三中办完私事后,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从刘X镇大公至桐梓方向行驶。下午3时许,当行驶至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刘X镇桥上村七组正在施工路段处,将正在公路上施工的原告梅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夏XX撤离现场。原告梅XX受伤后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梅XX共住院97天。原告梅XX伤残程度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每月300-500元,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夏XX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梅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梅XX伤残程度评定为Ⅲ级(3)。此次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XX无责任。2011年5月18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维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XX无责任的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梅XX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梅XX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505.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被告夏XX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时,因安全意识淡薄,观察不力,未降低行驶速度,当出现危及安全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路上施工的原告梅XX撞伤,且在发生事故后撤离现场,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被告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XX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尽管被告夏XX认为对责任划分不当,“撤离现场”事出有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而,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XX驾驶摩托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的原因是,被告夏XX向单位请假去蕲春三中处理其子与人发生纠纷后的返回途中,此情形有其所在单位的蕲春县广播电视局青石广播站考勤表、夏XX请假条以及被告夏XX本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本人(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梅XX伤残程度评定为Ⅲ级(3)、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的鉴定结论,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梅XX“二年后的后期治疗费”问题,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到该案发回重新审理的2014年3月,已逾二年,原告梅XX增加了这期间的治疗费用诉讼请求,也就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增加部分),因而,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核准)进行计算。如今后再因此事故而发生医疗费用,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梅XX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现原告梅XX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0%、40%或30%”,故原告梅XX后期护理费可按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相对应的40%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梅XX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轮椅、气垫床尿裤等共计款6542元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梅XX残疾程度(Ⅲ级)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应认定为“特殊需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梅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179.90元、(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5578.96元、护理费8460元、二级护理依赖费20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141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42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96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3311.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XX与蕲春县广播电视局、蕲春县XX公司分别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蕲春县广播电视局、蕲春县XX公司的诉讼,本院下达了准予撤诉的(2014)鄂蕲春民一裁字第00444-1号、第0044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梅XX撤回对蕲春县广播电视局、蕲春县XX公司的诉讼,但蕲春县广播电视局、蕲春县XX公司向原告梅XX支付的款项,不应抵消被告夏XX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应支付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XX赔偿原告梅XX各项损失共计583311.86元,限被告夏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被告夏XX9550元,原告梅XX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 记 员   肖XX


  • 2014-10-27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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