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孙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XX,务工。


被告陈XX,务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陈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万隆,被告孙XX、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XX驾驶鄂J×××××号牌小型货车从大同XX往连城XX方向行驶,至柳树村路段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大同XX卫生院住院治疗106天。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除被告陈XX垫付医药费6470元,未进行其它赔偿。另被告陈XX驾驶鄂J×××××号牌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2337.38元(垫付的9240元已扣除)。


被告孙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我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陈XX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住院后我垫付了6470元的医药费,我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同时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


3、被告陈XX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信息以及保险合同情况。


4、医院诊疗资料,证明原告送医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诊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6、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后的车损鉴定费用。


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从事护理工作。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合法。


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票据应当加盖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孙XX、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榜二医院的检查费发票2份共1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我送原告到县二医院检查的费用。


2、县交警大队檀林中队盖章的收条3份及大同卫生院的住院预收款证明1份,证明我共支付了6300元的医药费用。


原告王XX、被告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陈XX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被告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XX驾驶鄂J×××××号牌小型货车从大同XX往连城XX方向行驶,至柳树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王XX乘坐的被告孙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蕲春县大同XX卫生院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药费9034.38元(含被告陈XX垫付的6300元+170元=6470元)。2014年3月7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3]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2014年6月6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蕲铭医鉴字[20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120天。除被告陈XX垫付医药费6470元,檀林交警中队垫付医药费2770元。未进行其他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9034.38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1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1947.38元。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即30%。


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15334.38元:医药费90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


2、护理费8550.58元(120天×26008元/年÷365天)。


3、误工费11684.22元(180天×23693元/年÷365天)。


4、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61元。


上述合计77598.1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5334.38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5334.38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3734.07元(5334.38元×70%),由原告陈XX承担1600.31元(5334.38元×30%);伤残赔偿费用62263.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陈XX全额承担。因被告陈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被告陈XX承担30%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26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226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72263.8元。


二、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3734.07元;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1600.31元。由原告王XX向被告陈XX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869.69元(6470元-1600.31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516元,由被告孙XX负担24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X



书记员     黄X


  • 2014-10-30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