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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XX,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人民陪审员骆荣华、胡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XX驾驶鄂X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张XX和原告张XX)由驼背柳小学往驼背柳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驼背柳村五组路段时,原告张XX左脚卷入摩托车后轮受伤,蕲春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98.80元(其中医疗费376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94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17.70元、住宿费955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1560元,共171398.80元,减去被告张XX垫付2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1、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张XX诉请赔偿数额偏高,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XX是帮助行为不应计算。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医院诊疗材料,证明原告张XX因事故送医院急救、住院、复查情况;4、诊疗发票,证明原告张XX因事故产生治疗费用共计37602.1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护理期限、残疾器具费用的情况;6、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人身损害鉴定费用;7、原告张XX户口本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X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XX家属从事护理的误工状况;9、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张XX因本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10、住宿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张XX因就诊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损失;11、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张XX残疾器具费用损失。


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诊疗材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6鉴定费用发票、11轮椅发票表示无异议;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4中协和医院门诊自助交费6.50元不是正规发票,其他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计算有误,应当是37451.12元(含上述争议的6.50元);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XX根据其武汉户籍也是属于农业人口;证据8工商营业执照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张XX从事护理工作;证据9交通费用发票里面包含有保险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且整个交通费用偏高,也没有体现出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证据10中住宿费用应提交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其中只有一张210元符合规定,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张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XX受伤是乘坐被告张XX摩托车左脚被绞进二轮摩托车后轮的事实;2、刘河镇驼背柳村小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XX曾帮原告张XX爷爷张XX多次摩托车带原告张XX回家,4月29日张XX当场让被告张XX将原告张XX骑车带回家,张XX也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同时监护不力存在混合过错;3、驼背柳村委会证明及驼背柳小学致家长的一封信和回执单3份,证明原告张XX经常居住地在刘河镇驼背柳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4、被告张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XX持证驾驶;5、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条,证明被告张XX垫付费用共29404.20元。


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张XX驾驶证及行驶证表示无异议,证据5中认可被告张XX垫付费用26000元及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96.20元。认为,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2内容中上车情况不真实,其他属实,但该证明缺乏合法性,没有具体证明人;证明3-1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样无任何证明人,缺乏合法性,3-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被告张XX垫付26000元无异议,对县医院的医疗费用696.2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主张,不在我方诉请范围内,超市费用208元小票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张XX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6、11和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共计37602.12元,被告张XX表示对其中的协和医院门诊自助交费单6.50元有异议,认为并非税务发票、不应认定,鉴于该单据记载内容不清晰,且非合法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张XX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XX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7中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坨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和居委会均对本辖区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出具该事项的证明材料系职能证明材料,属于书证,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但其中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原告张XX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系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原告张XX监护人张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用发票,因包含有保险费用,且部分定额票据无法反应行程,考虑原告张XX异地治疗的必要,其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其诊疗的必要,酌情确认;证据10住宿费用票据中,仅上海市XX招待所出具了税务发票,其他6份收据均不具备合法性,考虑其异地治疗的必要,本院将酌情确认;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2刘河镇驼背柳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与学校职能不相关,仅形式上表现为由学校出具,系非职能证明材料,视为其小学某个成员的个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质证,且缺乏证人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3中刘河镇驼背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职能证明材料,属于书证,具有证明力,但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刘河镇驼背柳村小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及回执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张XX垫付费用26000元及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96.2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争议的超市费用208元小票,因该票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张XX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张XX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下午放学,被告张XX驾驶鄂XX××××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接其子张XX回家,在校门口遇原告张XX爷爷的张XX接原告张XX回家,在张XX许可下被告张XX后座又搭载原告张XX,由刘河镇驼背柳村小学至驼背柳村三组方向行驶,大约17时左右,行驶到该村五组路段时,后座原告张XX左脚被绞进二轮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张XX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原告张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96.20元,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33652.71元,出院后分别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005元,2014年8月13日再次进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2937.91元。出院次日受其监护人张XX委托,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损伤程度、护理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蕲铭医鉴字[2014]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XX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护理日120天;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原告张XX在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96.20元,并向原告张XX监护人支付现金26000元。


原告张XX户籍地系武汉市新洲区XX59号,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自2012年9月起在本县XX随其爷爷张XX生活,就读于该村小学。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好意同乘下发生的造成车上人员伤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张XX合理损失的确认。


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本事故虽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但由于好意同乘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简单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现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其所搭乘人员的生命健康及其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张XX驾车未保证乘坐人安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XX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张XX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其监护人委托担负监护职责的爷爷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同时搭载两名未成年人系违章行为,仍许可原告张XX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失,由此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其中20%的民事责任。再次,本案被告张XX好意搭乘原告张XX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没有要求或实际收取原告张XX的任何费用,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其良好初衷值得肯定,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值得提倡。对原告张XX的损失,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适用公平原则减轻被告张XX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等综合因素,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减轻被告张XX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张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XX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38291.82元(37595.62元+69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XX实际住院38天,计算为1900元(50元/天×38天),原告张XX主张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张XX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张XX护理日为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XX诉请主张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张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其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


6、住宿费,考虑原告张XX两次异地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一定住宿费用,原告张XX主张955元,虽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系农村居民,且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蕲春县XX生活就读,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67元×20年×20%=35468元。原告张XX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器具费1560元,有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报告及轮椅购置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张XX主张10000元,因被告张XX免费搭乘原告张XX,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6025.40元,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67217.78元,原告张XX监护人自行承担30%即28807.62元。鉴于被告张XX已先行付款26696.20(26000元+696.20元),还应赔偿40521.58元。关于被告张XX抗辩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张XX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0521.5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张XX负担2395元,被告张XX负担813元(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张XX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骆荣华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甘XX


  • 2014-11-04
  • 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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