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周X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顾XX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丁友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3月8日生长子周X乙,2008年10月8日生次子周XX。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因之前未办理登记,双方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才能登记离婚,但是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不同意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X、周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为证明主张,原告周XX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马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马X当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两人是在同居十几年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X计较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股份占51%,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兴XX房屋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财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2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经审查,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马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3月8日生长子周X乙,2008年10月8日生次子周XX。在双方同居期间,2012年1月6日,原告周X开办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营。××××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2日,原告周XX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长达十几年,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中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XX
审 判 员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郦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