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X,无业。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范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与被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后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个性极强,多次在夫妻矛盾中殴打原告。今年四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达六个月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具状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4、彭思镇街道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4年5月份以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务工。
证据5、照片2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脸部及颈部撕伤的事实。
被告范X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证明力;证据5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范X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深,双方婚前即同居生活。现在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可以谅解,给原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本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范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现在的住房系家庭共有财产。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为做房子投入了资金。
证据3、录音记录光盘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外欠款的情况。
证据4、手机短信复制件1组,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5、婚后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
证据6、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银行存款回函3份,拟证明原告现有存款15,505.23元。
原告张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彭思新XX42号系家庭共有财产的目的;证据2、3、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中彩电、摩托车、洗衣机、空调属实,其它房产、商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夫妻情感是否破裂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属需补强的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7月6日生儿子张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范X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另查明,××××年原、被告及原告的家人在彭思新XX42号建有二列三层半房屋一栋,其家庭在彭思街另有商铺两处,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添置了格力空调1台、37寸彩电1台、美的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截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X的个人储蓄存款余额为15,505.2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扶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正常,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就能弥合分歧、修复裂痕。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不准予双方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范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 肖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