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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张XX与张XX、方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农民。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隆、熊X,湖北XX律师。


被告方XX。


被告陈XX,农民。


原告陈XX、张XX与被告张XX、方XX、陈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XX以(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顾X、邓XX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张XX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XX与蕲春县XX老屋垸签订一份村组通公路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张XX与方XX合伙承包施工。张XX、方XX雇请被告陈XX负责路面硬化的浇水工作。由于浇水工作量大,被告陈XX遂邀约张XX一起来完成浇水工作。2011年5月8日晚上,五里墩村停电,而硬化路面需浇水养护,被告陈XX和张XX便外出借发电机发电浇水。在返回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张XX死亡。事后,被告张XX、方XX仅支付赔偿款15,000元。故要求被告张XX、方XX、陈XX赔偿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误工费6,822.27元、交通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5,253.77元。


原告陈XX、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受害人张XX是原告陈XX之夫及原告张XX之父。


证据二,蕲州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陈XX、方XX、陈XX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五里墩村组通公路是由张XX承包,张XX死亡的事实经过;张XX与张XX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中(1)陈XX在笔录中陈述:昨晚停电,为了给新修的五里墩村三、四、五组公路浇水,张XX用三轮摩托车拉发电机,在途中翻车死亡,我也在车上。死亡地点是三组路段。是张XX叫我帮他们承包的村组通公路浇水。我和张XX没有签合同。张XX按每平方米6角钱给我报酬。张XX是我邀约一起来浇水的,张XX没有叫他来。张XX给我每平方米6角钱,我给张XX每平方米3角。张XX知道张XX在给公路浇水,张XX没有制止。到现在张XX还没有与我结算付款。


(2)方XX陈述:蕲州镇五里墩村三、四、五组村组通公路是我和妹夫张XX承建的。三、四、五组是组长作为代表签订的,我方是我和张XX签字。我聘用浇水的人是陈XX(即陈XX,是我妹夫的表叔),我们按每平方米6角钱将浇水的事包给陈XX,至于陈XX如何操作我不管。我是后来知道张XX也参与了浇水,大概有七八天时间。听说昨晚陈XX和张XX在张XX(即张XX)家吃饭,8时许,张XX借张XX的三轮摩托车拉发电机去新修的公路浇水,在路上翻车,造成张XX死亡。


(3)陈XX陈述:2011年5月8日晚上停电,张XX借发电机去给五里墩村三、四、五组村组通公路浇水,在三组快到桥处翻车造成死亡。该段公路是张XX和方XX一起承包施工。张XX没有直接叫我丈夫张XX去浇水,是陈XX叫去的。我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叫张X(24岁),二女儿张XX(21岁),小儿子叫张XX(1993年5月21日出生)。


证据三,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五里墩村三、四、五组的路面硬化工程是张XX承包。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张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


被告张XX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XX受雇于张XX;陈XX是死者张XX的妻子,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XX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有诱导性的提问,是否为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认为,张XX持E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陈XX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对张XX驾驶证的事表示不清楚。


被告张XX辩称,张XX与陈XX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陈XX之夫张XX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XX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他自己忽视安全,自甘风险,夜间酒后无证驾驶无灯光的报废机动车所致,张XX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出于人道补偿了原告1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收取张XX支付15,000元安葬费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代理律师对陈XX、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张XX之间是承揽关系,张XX与被告陈XX是合伙关系,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报废车,没有大灯等事实。其中(1)陈XX陈述:张XX修五里墩老屋垸的路,因路修完后涉及后期浇水保养的事宜,张XX和我商量,后期保养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角钱计算,我考虑到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和张XX商量一起做,保养费用对半分成。晚上在张XX家吃饭时,张XX向张XX借发电机(用于给潜水泵发电抽水,潜水泵是张XX的),张XX把三轮摩托车和发电机借给张XX。张XX倒车时就歪歪倒倒的,半路上就差点开到河里。三轮摩托车没有大灯,张XX向张XX借了手电筒在路上照明。张XX驾驶车辆,到了事故地点时,人和车都翻到河坝上,车子压在张XX身上,我也被车压住了脚。张XX开始借发电机时我就不同意。


(2)张XX陈述:2011年5月8日中午12时后,五里墩村停电,到晚上7时29分,五里墩村老屋垸路正式完工。因路面浇水,张XX找我借发电机抽水,当时我没有同意。大约8时许,我、游XX、吕XX等人在我店内屋吃饭喝酒,张XX和其他人在外屋吃饭。席间,张XX是否喝酒我没有注意,但是张XX端了酒杯到内屋向我们敬酒,我们没有让他喝。后来张XX(张XX弟弟)催促借发电机,我出去后给了张XX摩托车钥匙,并交代了发电机接线的注意事项,告诉他接线或车开不了给我打电话,我的车没有灯。张XX借了一个手电筒出去了。他是和陈XX一起去的。不久,张XX打电话我,说张XX出事了,我和我老婆就赶到了出事的现场。当时车掉到河里,张XX躺在路边上,已经死了,我连忙打120。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陈XX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陈XX与张XX是亲戚关系,该证据中的提问有诱导性,陈XX陈述部分不是事实。张XX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张XX当天晚上喝了酒,另外可以证明死者张XX是借发电机返回的途中发生翻车导致死亡。


被告陈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否为报废车不清楚,但该车没有大灯。


被告方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陈XX辩称,陈XX与张XX之间是合伙负责路面的浇水工作,每平方6角钱,陈XX与张XX各3角钱。浇水用的潜水泵是张XX的,张XX不提供工具。陈XX与张XX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当庭陈述:给路面浇水的潜水泵是张XX自己家的。我们浇水,张XX没有提供什么工具。2011年5月8日,事发当天晚上,我与张XX等人在张XX家中喝酒。张XX和张XX是结拜的兄弟关系。张XX是自己提出向张XX借发电机的,我当时不同意。发电机当时就在张XX的三轮摩托车上。那天晚上,张XX和其他吃饭的人之间相互敬酒,他也喝了啤酒,具体喝了多少我现在也不记得了,我那天晚上没有喝酒。张XX的车子是加汽油的三轮车,很旧的车,没有大灯,晚上开车看不见路。我与张XX二人一起,是张XX驾驶,我在车拖斗上面站着,打手电筒照路。后来到离开张XX家大约一里路转弯时,张XX驾驶的车子就掉到湖岸下了,我和他二人都摔倒了,我被发电机压住了。张XX被三轮车的轮子压住,他左胸部被压伤了。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张XX的兄弟张XX也来到了现场。张XX当时在现场死亡了。


原告陈XX对被告陈XX陈述的事实经过中除了张XX是否喝酒其不知道以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张XX对陈XX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相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陈XX、方XX、陈XX陈述的五里墩村组通公路是由张XX承包以及张XX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张XX与张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据四可证明张XX持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定张XX事发当晚属无证驾驶。二、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举证证据二所证明的被告陈XX与被告张XX之间是承揽关系,张XX与被告陈XX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但证明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报废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陈XX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张XX无异议,原告陈XX除对张XX喝酒的事实表示不知道外,其余无异议。陈XX与张XX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张XX事发当晚有饮酒的事实。本院对陈XX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XX(乙方)与蕲春县XX老屋垸的小组代表(甲方)签订了一份《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垸总长约为2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交由乙方张XX组织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张XX与被告方XX合伙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张XX、方XX与陈XX(又名陈XX)商定,将水泥路面的浇水养护工作交由陈XX自行负责完成,按每平方米6角钱结算支付其报酬款,如果水泥烧坏,由陈XX负责赔偿。考虑到浇水工作量大,被告陈XX又邀约张XX(1956年6月18日生)一起来完成,并约定按每平方米各3角钱平分报酬。张XX并自带潜水泵参与浇水工作。在被告陈XX及张XX共同对水泥路面进行浇水养护工作过程中,被告张XX及方XX知情但未表示反对。


2011年5月8日晚,五里墩村老屋垸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完工。被告陈XX及张XX等人在同村村民张XX家中吃饭,张XX席间与他人相互敬酒。因五里墩村停电,硬化路面需浇水养护,张XX饭后自行找张XX借发电机准备用于给潜水泵发电浇水。张XX将发电机及三轮摩托车一并借给张XX。张XX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陈XX前往施工路段途中,因摩托车无车灯,陈XX站在车厢上面用手电筒帮助驾车的张XX照明看路。当行驶至一处转弯路段时,张XX驾驶车辆不慎掉入湖岸下方被三轮车压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先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5,000元。其余赔偿事宜,经有关部门多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陈XX与其夫张XX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张X(1987年9月26日出生),二女儿张XX(1990年11月23日出生),小儿子张XX。张X及张XX在诉讼过程中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张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XX、方XX赔偿原告陈XX、张XX经济损失83,732.26元(先行支付的款项可从中扣减),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XX、张XX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XX、方XX负担1,800元。被告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XX以(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张XX、方XX与被告陈XX及张XX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张XX与被告陈XX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三、张XX外出借发电机是受谁指示及是如何死亡的,其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被告张XX、方XX与被告陈XX及张XX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另,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被雇佣人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承揽人只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工作独立性较强。


结合本案事实分析:1、张XX、方XX将水泥路面后期浇水养护事宜交给被告陈XX来完成,被告陈XX又邀约张XX一起参与。张XX自带潜水泵与陈XX共同进行水泥路面的浇水养护工作。张XX、方XX不负责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陈XX、张XX在工作过程中与张XX、方XX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陈XX、张XX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完成浇水养护工作,处于独立的工作地位;2、张XX、方XX与陈XX口头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6角钱支付报酬,并约定如水泥烧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陈XX负责赔偿;3、张XX、方XX对陈XX的要求是水泥不能出现烧坏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和具体工作方法。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XX、方XX与被告陈XX及张XX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二、关于张XX与被告陈XX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经查,死者张XX与陈XX口头协商共同进行水泥路面浇水养护工作,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平等分配利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陈XX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张XX外出借发电机是受谁指示及是如何死亡的,其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经查,1、案发当晚死者张XX借发电机虽然是为了给路面浇水养护,但其借发电机以及用三轮摩托车装运的行为都是其自行决定,未经他人指示和安排。除了被告陈XX以外,被告张XX及方XX均不知情;2、张XX死亡原因是其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无车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忽视交通安全,不慎发生翻车的一起单方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张XX可以选择使用具备夜间驾驶条件的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另请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他人代驾。其不实施以上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当晚浇水养护的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张XX的死亡与被告张XX、方XX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被告陈XX明知其合伙人张XX酒后驾驶,且夜间行车无车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仍乘坐张XX驾驶的三轮车并用手电筒为其照明,陈XX对张XX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


四、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责任如何划分。经查,张XX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张XX、方XX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XX是在为张XX、方XX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张XX、方XX应酌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陈XX与张XX系合伙关系,其明知张XX为了合伙事务借用发电机和三轮摩托车,且酒后驾驶,夜间行车无车灯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仍乘坐张XX驾驶的三轮车并用手电筒为其照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死者张XX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故二原告应自负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①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②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6月);③误工费:974.63元(16,940元/年÷365天×3人×7天);④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元(4,091元/年÷365天×1人×13天);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张XX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上述①至④项损失合计131,806.33元,由被告张XX、方XX共同补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15%,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5%,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陈XX、张XX经济损失19,770.94元(张XX已支付的15,000元可从中扣减);


二、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张XX经济损失32,951.5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XX、张XX负担1,800元;被告张XX、方XX负担450元;被告陈XX负担7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XX。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XX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卫疆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金XX


  • 2014-04-01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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