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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苏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水泥经销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龚XX诉被告苏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田X、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苏X委托的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经销工作。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洽谈水泥购销事宜。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张狮公路供应水泥,合同对水泥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有水泥款必须在年底结清,未结清款项按每一万元月息二分的利息支付到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水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870000元欠条一份,注明已付300000元,下欠5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下欠38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水泥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并陈述被告现实际下欠水泥款380000元。


4、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张狮公路施工工程提供水泥,并约定所有水泥款必须在年终结清,未结清款项按每一万元月息二分的利息支付至款项结清为止。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苏X辩称,被告因施工张狮公路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张狮公路工程是2014年初完工的,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才进行水泥款结算,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的所有水泥款必须在年终结清,应为双方结算水泥款的当年底即2014年年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X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经销工作。2013年被告因承包张狮子公路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洽谈水泥购销事宜。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张狮公路供应海螺牌水泥,合同对供应水泥的数量、价格、质量责任、水泥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水泥款必须在年终结清,未结清款项按每一万元月息二分的利息支付到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870000元欠条一份,注明已付300000元,下欠5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下欠38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水泥款金额380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380000元。因双方对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水泥款必须在年终结清存在分歧,对此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交易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等规定进行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故合同约定的年终结清应认定为2013年年终,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年终结清应理解为出具欠据的2014年年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年终与原告结清所有水泥款,应对未结清款项按每一万元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起承担利息损失,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X支付原告龚XX水泥款380000元及利息(对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以后顺延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刚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 记 员  管XX


  • 2014-11-10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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