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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李XX等与康XX、蕲春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交通事故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系受害人李XX之妻。


原告李XX,系受害人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董XX,女,系李XX之母。


原告瞿XX,系受害人李XX之母。


原告江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湖北XX律师。


被告康XX,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告蕲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XX。


代表人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北XX律师。


原告董XX、李XX、瞿XX、江XX与被告康XX、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张XX、邓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康XX持证驾驶鄂JXXX客运出租车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行至下蕲线赤东镇新XX路段时与原告近亲属李XX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经蕲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JXXX客运出租车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康XX为实际侵权人,该车挂靠于被告中XX公司,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7120.63元(已扣除康XX垫付的6万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①原告董XX、瞿XX、江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②董XX与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③董XX与李XX领取的准生证复印件1份;④董XX与李XX之子李XX出生医学证明1份;⑤蕲春县赤东镇赵伯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瞿XX与李XX、李XX是母子关系,瞿XX现没有经济来源;⑥蕲春县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瞿XX与江XX自1993年至今共同生活在一起。该组证据拟证明四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①被告康XX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②被告康XX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③XX出租公司及太平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康XX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肇事车辆鄂JXXX登记所有人为中XX公司。


3、①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李XX死亡后于2013年8月3日在蕲春县XX火化。


4、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JXXX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


5、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中XX公司将鄂JXXX出租车承包给康XX经营,并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


6、①李XX房屋权属证书1份;②李XX工作单位证明1份,内容为:李XX、李XX自2008年起,两人一直承包该公司鄂BXXX、鄂BXXX车,经营丰山至黄石客运线路的经营管理和售票工作,年收入人均6万元左右;③李XX与工作单位阳新县XX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阳新县XX公司将鄂BXXX、鄂BXXX车丰山至黄石客运线路使用权承包给李XX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④阳新县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李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7、①瞿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②李XX出生证明1份;③江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计算依据。


8、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


被告康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康XX已垫付了6万元。请求法庭依照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康X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康XX已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故应按四六责任分担,我公司先后赔付了2万元,应予以扣减。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康XX承担连带责任。江XX未与受害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之子李XX出生在蕲春县赤东卫生院,也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明其属农村户籍,其抚养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如果没有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抚养人江XX与瞿XX没有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求计算偏高,具体损失由法院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康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中吴庄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居住地在赤东镇赵XX,漕河吴庄社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证明人的签字,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①系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鄂州,证据6-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承包经营年收入超过6万元,应提供纳税证明;6-③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李XX签字,无法证实承包经营的真实性;6-④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①、②无异议,证据7-③有异议,江XX不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8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XX公司相同;证据2-①②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另车主还应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证书;对2-③、④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保单有特别约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同意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1、房屋权属证明中没有提供产权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在鄂州居住的事实;2、对年收入的证明不属于公司证明的范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7,江XX为赡养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母亲没有合法的结婚手续;证据8,费用发票部分存在连号,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应按三人一星期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


被告康XX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中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核实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由湖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迎宾XX1-1-2404业主李XX于2011年5月20日交房,2012年11月20日动工装修,同时开通水电;2、由湖北XX公司提供的李XX2012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递交的房屋装修申请书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3、对阳新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的调查笔录,程XX证实了李XX与该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客运线路的合同关系,李XX一般在丰山和下陆两个地方居住;4、由阳新县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收取李XX管理费发票,李XX承包车辆的行驶证及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资格证书。


原告对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调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XX公司对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XX到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被告康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


另,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阳新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证明:董XX与李XX是合法夫妻,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常居住在阳新县富池镇丰山铜矿XX,于2013年9月5日生下一男孩,现居住在阳新县富池镇丰山铜矿XX。对此,被告中XX公司表示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①②③④⑤,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⑥,不能证明江XX对李XX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江XX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不足以证实李XX在鄂州XX购买的房屋为其经常居住地,故不予采纳。证据7-①②,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③江XX的身份信息作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康XX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2、3、4,经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阳新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制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予以采纳。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康XX持证驾驶鄂JXXX号客运出租车沿蕲漕线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与对向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受害人李XX(后载受害人李XX)相撞,致使受害人李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两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XX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XX无责任。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3)鄂蕲春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原告单独就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李XX的近亲属亦同时起诉,另案处理。


另查明,1、被告康XX驾驶的鄂JXXX号客运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XX公司。2011年5月18日被告中XX公司将鄂JXXX出租车承包给康XX经营,并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肇事车辆鄂JXX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2、受害人李XX(出生于1975年3月22日,户籍地为蕲春县赤东镇赵XX)与原告董XX于2004年4月5日在蕲春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育儿子李XX。李XX生前与阳新县XX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城北XX)签订经营合同,该公司将鄂BXXX、鄂BXXX客车“丰山至黄石”线路使用权承包给李XX经营,合同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李XX经常居住在阳新县富池镇丰山铜矿XX。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康XX陈述其已为原告方垫付了6万元,被告中XX公司陈述该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原告对以上二被告已垫付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两个受害人(李XX、李XX)家庭各获得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康XX的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40%由原告自理。因被告康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康XX为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事故发生时,被告康XX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江XX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从实质上应主要考虑收入丧失的问题,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故对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依然要考虑当地的收入情况。经查,本案受害人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的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数年在城镇从事客运线路承包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20年=416,80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17,589.5元)。原告主张17,589.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①李XX:14,496元×18年÷2=130,464元;②江XX:5,723元×8年÷5=9,156.8元;③瞿XX:5,723元×11年÷5=12,590.6元,合计152,211.4元。经查,瞿XX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且均已成年,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另查明,江XX与瞿XX共同生活时,李XX已成年并外出工作,江XX未对李XX进行抚养教育,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及瞿XX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0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300元。


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在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康XX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董XX、李XX、瞿XX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579,744.1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依法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李XX的近亲属同时向本院起诉,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00,787.1元。按照两案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原告董XX、李XX、瞿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所得的赔偿金额为59,018.98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579,744.1元÷[579,744.1元+500,787.1元])。原告董XX、李XX、瞿XX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2,435.07元(计算方法为:520,725.12元×60%);另一受害人李XX近亲属主张的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9,883.65元(计算方法为:449,806.08元×60%),均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鄂JXXX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康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免赔率15%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董XX、李XX、瞿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所得的赔偿为136,548.46元[计算方法为300,000元×(1-15%)-500元=254,500元×312,435.07元÷(269,883.65元+312,435.07元)]。余下部分175,886.61元,扣除被告康XX及中XX公司已支付4万元,实际应付135,886.61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李XX、瞿XX经济损失59,018.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李XX、瞿XX经济损失136,548.46元,合计195,567.44元。


二、由被告蕲春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李XX、瞿XX经济损失175,886.61元(扣除被告康XX及被告蕲春XX公司已支付4万元,实际应支付135,886.61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董XX、李XX、瞿XX、江XX负担2,598元;被告蕲春XX公司负担6,27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顾 俊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金XX


  • 2014-04-25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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