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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凌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诉被告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扬、王XX、人民陪审员詹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王XX的代理人凌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XX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至XX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第者三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1,033.8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3、行车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抄本,证明被告王XX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4、医院诊疗材料,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诊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费用;


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


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由其母亲护理;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王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其手中持有的是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保险资料等才能认定;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人护理,但该证据反应不了这一事实;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应一分为二,结合另案一并考虑。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8、9、10,有异议,同意被告王XX质证意见;证据6,有异议,定损我公司没有参与,不认可;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章驾驶,交警部门第一次认定原告与王XX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书,王XX没有收到。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XX按比例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核准。


被告王XX提交如下证据的证明其主张:


1、蕲公交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何灯、王XX、李X、吴XX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X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违章,被告王XX是正常驾驶,没有违章;


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鄂J×××××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已被交警部门另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定;证据2,是该事故中的部分材料,不是客观全面的材料,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王XX意见。王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合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提供了鄂J×××××号车辆所有人骆XX的投保单、诚信承诺书及三责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鄂J×××××号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蕲春县公安XX对事故当事人及现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结合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蕲春县公安XX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6,蕲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职业及月收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0,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因交警部门已作出了重新认定,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王XX持“C1”证驾驶鄂J×××××牌号小车从漕河镇文XX往七里桥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XX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X持“C1”证驾驶的鄂J×××××牌号小车后载其丈夫吴XX从七里桥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及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514.1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蕲春县公安XX对本次事故经过重新认定为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鄂J×××××牌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X所驾鄂J×××××号牌小车在事故中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164,900元,并收取鉴定费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5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82.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0元、车损费164,900元等损失中的151,033.86元。


鄂J×××××号牌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XX以王XX和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因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蕲春县公安XX现场勘察并重新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险,所以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XX按3:7比例分担。应由被告王XX分担且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XX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14.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50元/天);


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


4、误工费1,200元(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收入2,000元/月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18天计算,即2,000元÷30天×18天);


5、护理费1,282.58元(参照湖北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18天,即26,008元÷365天×18天);


6、交通费酌定150元;


7、鉴定费7,000元;


8、车辆损失164,900元。


上述1、2、3项合计8,95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占同一事故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比例为37.09%,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709元(10,000元×37.09%)。4、5、6项合计2,632.5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项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4,900元(7,000元×70%)。8项车辆损失164,900元,由XX公司在交


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62,900元与1、2、3项在交强险内未赔偿的部分5,245.10元(8,954.10元-3,709元)合计168,145.10元,由XX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100,046元【168,145.10元×70%×(1-免赔率15%)】,免赔部分17,655.57元(168,145.10元×70%-100,046元)由被告王XX赔偿。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08,387.58元(3,709元+2,632.58元+2,000元+100,046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22,555.57元(4,900元+17,655.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损失108,387.5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损失22,555.5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王XX负担2,879元,原告李X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扬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詹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05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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