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陈XX,务工。
被告卢XX,务工,系陈XX妻子。
原告林X与被告陈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田X、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被告陈XX以经营困难需要周转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XX、卢XX夫妇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据此,特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林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陈XX、卢XX俩人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在被告陈XX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陈XX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原告转帐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陈XX、卢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依法审核,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陈XX以经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林X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林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卢XX夫妇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林X借款10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陈XX与卢XX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两人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林X要求被告陈XX、卢XX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请如下:
由被告陈XX、卢XX偿还原告林X债款1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XX、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刚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 记 员 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