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与王XX、王XX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从事海运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王XX,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务工人员。系王X父亲。


被告王XX,无业。系王X母亲。


被告王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湖北XX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王XX、王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审判员田X、人民陪审员詹钧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委托的代理人蔡XX,被告王XX委托的代理人万隆,被告王XX、王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9日按习俗定亲。××××年××月××日按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XX办理结婚证,被告王XX一直推诿,后因被告王XX怀孕,原告再次催办结婚证,被告王XX仍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王XX回到娘家,竟私自到医院将胎儿流产。被告王XX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现因原告与被告王XX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与被告王XX定亲、办婚礼,应三被告要求,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定亲礼金、结婚彩礼、款物及其他花费共计20多万元,并导致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150,000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由原告父母签名的聘礼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定亲时原告给被告王XX父母现金30,000元、娶亲聘礼80,000元以及原告给付被告王XX金银首饰、亲朋见面礼、烟酒和其他财物,共计200,380元。


2、原告父亲朱XX对被告王XX录音资料刻录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定亲和结婚时,原告家按习俗给付被告王XX、王XX孩子见面礼30,000元、结婚聘礼80,000元及其他费用195,000元,并给王XX购买了首饰。


3、户名为王XX,账号为18×××78的工商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的事实。


4、被告王XX的记事本,用以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有关花费的记录。


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表示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清单由原告父母签字,但原告父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内容含糊,且原告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无法认定是被告王XX所写,且记事本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王XX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属实,但被告王XX未收取三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对被告王XX有过赠与行为,这种赠与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附加条件的,但按习俗原告与被告王XX婚姻关系已建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和费用问题应属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故原告给付被告王XX的财产应属同居前的赠与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王XX、王XX辩称,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也未向原告索取彩礼和相关费用,不存在返还原告彩礼和费用150,000元。


被告王XX、王XX、王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根据法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为原告父母单方书写,三被告未予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光盘系通过电脑刻录,原告未能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三被告对该光盘中的录音资料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折中的款项系三被告所支付,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记事本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9日按习俗定亲。××××年××月××日按习俗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王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不久被告王XX便回到娘家,后私自到医院将其所怀胎儿流产。为此原告与被告王XX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其与被告王XX定亲、办婚礼期间,应三被告要求,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定亲礼金30,000元、结婚彩礼80,000元、包含其他款物及花费共计20多万元,并导致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困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150,000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虽按习俗定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应提供证明双方存在给付与收受彩礼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聘礼清单系原告父母单方书写,刻录的录音光盘缺乏原始载体印证,其提供的原告记事本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而原告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返还其彩礼及相关费用150,000元,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刚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1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