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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吴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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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4日被抓获,2013年9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吴X,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4日被抓获,2013年9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湖北XX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吴X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万隆、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X、吴X二人带剪线钳等工具骑摩托车从青XX到黄梅县,21时40分许,两人为盗窃变压器,遂将黄梅县苦竹镇挪步园管理XX的一台给53盏路灯供电的变压器的线剪断。后被当地居民汪X、周X二人发现,汪X、周X二人随即去找人帮忙。再回到变压器旁时发现张X、吴X已经逃跑。汪X、周X随即开车追赶张X、吴X,并打电话让太平XX的纪X甲拦截二人。纪X甲夫妇将二人拦下后,汪X、周X赶到。因汪X、周X要求检查两人摩托车后的袋子,张X、吴X不让,遂与汪X等人发生争执,张X追打周X,吴X与纪X甲拉扯,张X追打周X不成后,拾起一根片柴将汪X头部打破,之后二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汪X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吴X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察觉后逃离现场,后在被追赶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X辩称,指控张X抢劫,但不知道抢劫了什么。其辩护人认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公安干警尚在一般性排查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


被告人吴X辩称,发现有车上来就走了,汪X、周X没有发现剪了线。事情发生后张X、吴X自己去投案属自首。其辩护人也认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X、吴X二人携带剪线钳等工具各骑一辆摩托车从青XX到黄梅县,21时40分许,两人为盗窃变压器,遂将黄梅县苦竹镇挪步园管理XX的一台给路灯供电的变压器的进线剪断。后被当地居民汪X、周X二人发现,汪X、周X二人随即去找人帮忙。当回到变压器旁时发现张X、吴X已经逃跑。汪X、周X随即开车追赶张X、吴X,并打电话让蕲春太平XX的纪X甲拦截二人。纪X甲夫妇将二人拦下后,汪X、周X赶到。因汪X、周X要求检查两人摩托车后的袋子,张X、吴X不让,遂与汪X等人发生争执,张X追打周X,吴X与纪X甲拉扯,张X追打周X不成后,随手拾起地上一块片柴将汪X头部打伤,之后二人离开现场。在返回途中被青石派出所干警抓获。经鉴定,汪X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X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汪X的全部药费,被害人汪X对张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纪X甲于2013年9月5日在本县青石派出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23时左右,汪X打电话给纪X甲,让纪X甲在路上拦两个贼,纪X甲用木头拦住公路,不一会儿,两个骑着摩托的年轻伢过来。他们把车停住,后黄梅的汪X和周X开了一辆小车过来,汪X和周X要检查年轻伢摩托车的袋子,年轻伢不让,就争起来了。两个年轻伢上去打汪X和周X,周X跑开了,其中一个年轻伢捡起纪X甲家门口的片柴,打在汪X头上,顿时头上就出血了,两个年轻伢骑车跑了。汪X和周X没有动手,是两个年轻伢去打的汪X和周X。


证人周X于2013年9月5日在本县青石派出所证实,9月4日晚上,汪X打电话周X,告诉有两个贼在黄梅县挪步园管理XX偷变压器,周X找到汪X。汪X和周X看到在变压器旁边停放着一台红色摩托车和一台黑色摩托车。汪X和周X去找人帮忙,但没找到,转回来时没看到他们,汪X和周X开车往前赶,汪X打电话让纪X甲拦住小偷。看见纪X甲拦住了小偷,汪X和周X要求看他们的包,他们不肯就过来打汪X和周X,一个人捡起东西砸了周X头一下,周X就跑开了,等周X回去看到汪X头部流了好多血。


证人蔡X于2013年9月5日在青石派出所证实:9月4日晚上汪X给纪X甲打电话,让纪X甲拦住两个骑摩托车的贼,纪X甲就去拦住了他们。他们骑着一辆红色和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后汪X和周X要看他们的袋子,他们不让。其中瘦个子(张X)就打周X,周X跑开了,胖点的(吴X)就和纪X甲纠缠,张X没过一会跑回来,捡起一个片柴打了汪X的后脑一下,汪X就倒地了,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跑了。


证人柳X(苦竹镇供电所所长)于2014年1月9日在苦竹供电所证实,2013年9月5日,挪步园风景区管理处的变压器被人破坏,柳X派人上去查看情况,发现变压器上的线被人剪断了。该变压器是为景区的路灯供电。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X于2013年9月7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证实,当天汪X开车路过挪步园,看到一黑一红两辆摩托车停在挪步园管理处变压器附近,汪X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给周X让其过来。周X到了本想和汪X一起去管理处下面的湾里多找两个人,但是找不到,就又回到变压器旁,这时摩托车已经不在了。汪X和周X就沿路去追,在蕲春云XX看到他们,让他们停下他们不肯。汪X便打电话给太平XX的纪X甲,让其拦住两辆摩托车。纪X甲将他们拦住,汪X和周X走近之后,年轻一点的那个一拳头打了汪X右眼,汪X感觉头上也被他用一个物品打了一下,头顶当时就流血了,人也倒在地上。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在青石派出所及本县看守所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8月底,张X和吴X两人到漕河买了专用工具,打算搞铜去卖钱。2013年9月4日晚,张X和吴X各骑一辆摩托车,用蛇皮袋把工具绑在张X的摩托车后面,找合适的变压器下手。到黄梅县挪步园管理XX,看到一台变压器。张X沿水泥柱往上爬,用钳子把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剪断了,准备用扳手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扭下来,但扭不动。这时发现有一黑色比亚迪车停在张X和吴X摩托车旁边,等那车走了张X和吴X就骑摩托车走了。在太平XX纪X甲家门口的路上,纪X甲将张X和吴X拦住。后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追了过来,车上有两个人,司机下来和吴X扭打,纪X甲用棍子打了吴X。车边上一个人好像要找东西打张X和吴X,张X就追他,他跑了。然后张X就用片柴打司机头,当时头上出血了,人倒在地上。


被告人吴X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在青石派出所和本县看守所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9月4日下午18时,吴X和张X带着剪子、撬杠等工具骑两辆摩托车去偷东西。在黄梅挪步园管理XX看到有一台废弃变压器,就想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偷出来。张X爬到变压器上面,用线钳将变压器上面的输入线剪断,并在变压器上面系了一根绳子。这时看到有一辆小车停在摩托车边上,吴X和张X就躲着,那辆车走后就骑摩托车往回走,到了太平水库,被纪X甲拦住。追吴X和张X的车上下来两个人。纪X甲打了吴X一棍子,吴X就和纪X甲揪打起来。后那个从轿车上下来的人一直说吴X和张X偷鱼,张X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打了那人的头。


四、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


五、鉴定意见,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黄XX[2013]临法鉴字第751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汪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张X,男,生于1987年11月25日;吴X,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庭审中被告人张X、吴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系投案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发生揪打的地方已经离开了盗窃现场,不能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揪打与盗窃不是同一现场,但揪打和盗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前后连续而未间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书 记 员   柯XX


  • 2014-05-26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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