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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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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王XX和王XX兄弟两人在被告人汪XX的岳父张X主办酒席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汪XX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汪XX及其堂弟汪XX(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将王XX打伤。随后被告人汪XX及汪XX携带棒球棒、匕首再次将王XX、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之损伤属轻伤;王XX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汪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材料、证人王X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藐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是出于逞强斗狠的目的,主观上是报复的目的,客观上有特定的对象,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蕲春县张榜镇大竹XX村民王XX和王XX兄弟两人在被告人汪XX的岳父张X主办酒席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汪XX发生口角,被告人汪XX及其堂弟汪XX(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将王XX打伤。随后双方被旁人劝离现场,被告人汪XX、汪XX回到家后,心生怨恨,再次驾车窜至酒宴现场附近,携带棒球棒、匕首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之损伤属轻伤;王XX之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汪XX供述:


其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岳父张X在张榜镇贵宾XX办酒过程中,其与王XX、王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和堂弟汪XX将王XX、王XX打伤。2、被告人拿一根棒球棒,汪XX拿的是一把匕首。3、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与王XX争吵起来,就是因为喝酒、敬酒的问题,当时就打了起来,酒喝完后,王XX、王XX两人还要找被告人单挑,于是就又打了起来。4、被告人用棒球棒打在王XX背上,然后又一棒子打在王XX头上,当时就把王XX打倒在地,汪XX也过来打了王XX,当时其手里拿了一把匕首。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的主要内容1、在张X办酒宴上被汪XX、王X打伤。汪XX拿的是根棒球棒,汪XX拿的匕首。2、9月20日那天喝酒,在酒宴上,汪XX与其兄弟王XX发生争执,后当场没有打起来,被害人就跑到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买了把锤子,结果汪XX看见其拿了锤子,就冲过来打。3、在酒宴上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都走了,王XX和王XX就在摩托车店门口说话,过了十多分钟,看到汪XX的黑色轿车又来了,汪XX和汪XX两人分别下来,汪XX手上拿了根棒球棒子,一棒子就打在王XX头上,将其打昏了,在住院的时候才知道腿也被刺伤了。


被害人王XX的陈述:


其陈述的内容证实与被告人汪XX、汪XX发生口角后,汪XX伙同汪XX持械将王XX及其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甲、孙XX、张X甲、孙XX、张X乙、汪XX、张X丙的证言:


1、被告人汪XX和堂弟汪XX与王XX、王XX因喝酒引发口角,后发生揪打,汪XX持棒球棒及汪XX持刀将王XX、王XX打伤的事实。2、打架的人就是当天在贵宾XX办酒的张X的女婿儿。3、被打的是兄弟两人,打人有两人,一人拿着木棍,另一人拿着匕首。


(二)证人张X丁的证言(系被告人汪XX的妻子):


其证言证实在酒宴上,汪XX与王XX发生争执,后引发揪打,汪XX与汪XX持棒球棒及匕首将王XX、王XX打伤的事实。


四、物证、书证材料:


(一)2013年10月4日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将被告人汪XX在其家里将其抓获的书证。


(二)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家属王XX收到汪XX赔偿款7000元的书证。


(三)被告人汪XX及在逃犯汪XX的个人户籍信息资料。


五、鉴定意见:


(一)2013年9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998号对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属轻伤重型。


(二)2013年10月29日蕲春法医临床[2013]174号对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偏重。


六、被告人汪XX提交的证据:


本院(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被害人王XX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


被害人王XX出具的谅解书。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


经查,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系在酒桌上因口角,继而将被害人打伤,并非因民事纠纷或者个人恩怨。被告人行为动机是为了逞强斗狠,在客观方面具有随意性。故本案被告人罪名应为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柯XX


  • 2014-05-1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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