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占XX与蕲春XX公司钢构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蕲春执异字第00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案外人童XX(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占XX。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蕲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蕲春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凯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本院在执行占XX与蕲春XX公司钢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童XX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童XX、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童XX异议称,本人于2014年8月8日购买何XX名下的鄂J×××××XX牌小轿车,汽车系银行分期付款抵押车辆,因何XX夫妇在外,贷款已过几期没还,经银行和XX公司跟何XX夫妇联系协商,同意将该车出售转让还清贷款,由XX公司张X联系我来购买,何XX夫妇委托他姐和姐夫李XX在其家代理成交交车,随即跟张X和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宋XX一起到银行还清贷款余额,余款64000元转帐付给李XX,本人负责处理完该车所有违章,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于2014年8月27日被法院查封。本人认为何XX公司的经济纠纷与该车无关,现要求撤销对鄂J×××××车的查封裁定。


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该车系何XX本人所有并已卖给异议人。1.2013年2月2日何XX与蕲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鄂J×××××XX牌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驾证各一份。3.何XX身份证复印件及同意过户说明一份。4.2013年3月26日何XX在蕲春XX的借款凭证及2013年3月13日何XX、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公司三方就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蕲春县公证处公证的(2013)鄂蕲春证字第0203号公证书一份。5.2014年8月8日童XX与何XX、李XX代签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童XX在信用社还款159560.06元、存入李XX账户64000元银行回单各一份。同时申请农商行职员曹XX、葛X、XX公司张君红出庭作证。


申请执行人占XX认为:案外人童XX不是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执字第00435--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鄂J×××××号XX皇冠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童XX买卖该小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件,转让协议不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何XX所签订,也无相关授权委托书,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在我县公安机关对何XX刑事立案之后,有恶意转移财产、协助其潜逃,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XX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占XX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8月19日何聪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车首付款是XX公司出的。2.2014年10月22日余XX、余XX对占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车是XX公司出钱买的并纳入固定资产登记范围。3.2014年10月22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商请维持涉案车辆现状的函”及2014年7月29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何XX涉嫌犯罪且该查封车辆也属于XX公司。4.2013年7月11日关于蕲春XX公司2013年上半年财务情况分析说明,用来证明该车的车辆首付款由XX公司支付且已入公司财务帐。同时申请时任XX公司主办会计占慧出庭作证。


被执行人XX公司认为,该查封车辆行为不当,童XX有权提出异议,在买卖过程中何XX出具了说明(未加盖公章),童XX支付了对价;该车登记车主是何XX,尽管何XX是公司法人代表,但个人车辆可以独立于公司之外;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XX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9月30日XX公司财产移交清单(未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公司固定财产帐上没有该车登记。


何XX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


经审查查明,占XX与XX公司钢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拖欠占XX工程款7896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因XX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占XX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查封了登记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名下的车牌号为鄂J×××××黑色XX牌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童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鄂J×××××车的查封裁定。


另查明,该查封车辆系按揭抵押购买并登记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名下,同时该车是否已作XX公司固定资产登记,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始会计记帐凭证予以证实。2014年8月8日何XX、李XX代何XX与案外人童XX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23.5万元卖给了童XX,童XX支付了对价,其中还县信用社贷款159560.06元,打入李XX帐户64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鄂J×××××车辆尽管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何XX,但该车是否已入XX公司固定资产帐,按揭抵押的首付款是否由XX公司支付,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该车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现案外人童XX主张该车已卖给自己,并且已支付对价,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为了确保法院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童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章 超


审 判 员   王文胜


审 判 员   胡XX



代书记员   华XX


  • 2014-10-30
  • 蕲春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