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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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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984年10月19日。2008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码142XXXX1098432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因被害人高X曾在其经营的“百度电玩城”闹事,便指使吴X(已判决)、华X、程X、张X、“叶X”等人于2013年3月11日晚19时许,在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XX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高X砍伤,经法医鉴定,高X伤情为轻伤偏重。被告人王X在得知高X被砍伤后,主动找高X赔礼道歉,赔偿了经济损失6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X等人证言,被害人高X陈述,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X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砍伤高X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公开直接指使、但故意暗示吴X等人将高X砍伤。其接受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砍伤高X的有多人,但只有吴X一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孤证,被告人王X和高X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是因高X受伤后到电玩城扯皮,加之此事可能是因他而起,不能作为印证是被告人指使;被告人王X有自首、赔偿、被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19时许,为教训被害人高X曾在被告人王X经营的“百度电玩城”闹事,吴X(已判决)等人在被告人王X故意暗示下,在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XX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高X砍伤。经法医鉴定,高X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高X达成了协议,赔偿了高X的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X因听说有人供其指使吴X等人砍伤高X,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吴X等人的行为系其授意,只承认与其有关,可能是吴X等人误解其意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4年4月24日到蕲春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投案。


(2)本院(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X等人砍伤高X系被告人王X授意。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高X的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5)蕲春县司法局(2015)鄂蕲司矫调字第014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X符合适用非监禁刑。


(6)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X的证言,证明吴X等人砍伤高X的事实,当天被害人高X在百度电玩城玩的时候,与服务员发生过争吵,被告人王X当场劝解予以平息。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吴X等人砍伤高X的事实。


3、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明其被吴X等人砍伤的事实,当天被砍伤前曾在被告人王X经营的“百度电玩城”与服务员发生过吵骂。


4、同案关系人吴X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其和他人参与砍伤高X是被告人王X授意的以及其在“百度电玩城”看场子、被害人高X多次输钱并闹事的事实。


5、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X向吴X等人故意暗示教训高X的事实。


6、蕲春县公安局蕲春法医临床(2013)17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指使社会青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XX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04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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