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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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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章X窜至蕲春县XX,见被害人游X家中无人,便进入卧室内将床头一钱包内1,500.00元盗出,正准备将现金放进口袋时被发现,被告人章X遂抓起床头钱包,被害人迅速抢钱包,慌乱中被告人章X掉落300.00元在房间地上并逃走。后被害人发现钱包内1,500.00元现金被盗遂喊人,被告人被赶来的群众抓住,并在其身上分两次摸出被盗的1,2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X在案发现场有三百元掉在地上未实际盗取,因此本案盗窃金额应为1,200.00元。被告人章X进入被害人家某无盗窃犯意,是见被害人家中无人时才临时起意盗窃,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章X身穿灰白色和尚服,肩背褐色布袋到蕲春县XX被害人游X家中贩卖佛像,见家中无人便进入一楼客厅边卧室内,将卧室床头上一钱包内的1,500.00元现金盗出,正准备将现金放进口袋时被在厨房做饭的游X发现,被害人迅速抢钱包,慌乱中被告人章X掉落300.00元在房间地上并逃走。后被害人发现钱包内1,500.00元现金被盗遂喊人。被告人章X被赶来的群众抓住,并在其身上分两次摸出被盗的1,200.00元现金。后被害人游X随即报警,被告人章X被出警的公安干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X的供述;被害人游X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金额应为1,200.00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章X进入被害人卧室后,已将1,500.00元盗取,被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掉落300.00元在案发现场,该300.00元属犯罪未遂。因此辩护人认为盗窃金额应为1,200.00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入户盗窃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章X是以贩卖佛像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不属入户盗窃。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刘X


  • 2015-01-13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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