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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童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童X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童XX、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王XX、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XX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邓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同年7月7日,被告童XX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邓XX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现因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童XX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邓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熊XX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童XX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拟订合同的事实;


3、借条二张,共计金额300,000元,拟证明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同时证明被告邓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的事实。


被告童XX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邓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邓XX辩称,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邓XX对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XX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熊XX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邓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7月7日,被告童XX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邓XX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结算。庭审同时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邓XX(担保人)举张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童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承担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邓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童XX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XX承担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邓XX的保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分析,被告邓X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债权人(原告熊XX)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邓XX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150,000元,被告邓XX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7月7日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邓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XX对2012年7月7日被告童XX借款15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XX偿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童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童XX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熊XX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XX对2012年7月7日借款150,000元与被告童XX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刚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14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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