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宓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朱X。
原告宓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甲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信息。
证据四,宁波XX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证据五,被告户名的存单复印件一张及被告本人书写的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因只提交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朱X甲。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因琐事偶有争吵,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请求离婚缺乏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宓X与被告朱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