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XX。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余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X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原告余X负担。
审 判 长 孟柏林
审 判 员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