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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601892。


被告人郭X。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隆,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984322。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全权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提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郭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蕲春县XX往浠水县方向行驶,06时许,该车行驶至横XX路段时,因视线不良,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右前方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撞倒后,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在场,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远光灯的部分原因,交警鉴定应有选择性;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已拿出全部家产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或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75元、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6528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鄂托克旗乌兰镇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人与被害人张XX之间关系及原告人子女情况;3、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书原件、鄂托克旗乌兰XX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人任XX的身体情况;4、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任X及被害人张XX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原告人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要求核实其原件。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郭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蕲春县XX往浠水县方向行驶,06时许,该车行驶至横XX路段时,因视线不良,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右前方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撞倒后,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X主动报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X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经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原件予以证实,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全权代理人对误工费、差旅费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郭X经交通警察现场口头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郭X、原告人张XX、任X、被害人张XX的身份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被害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4)鄂托克旗乌兰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二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母子某,且二原告人有一次子张X。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X交通肇事的经过。


3、被告人郭X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


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XXX-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1月26日6时左右发生在黄标线横XX路段一起事故死者张XX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蕲公交认字(2014)第0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吗,认定当事人郭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若干。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系受远光灯原因所致,仅应负主要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蕲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无责任,且被告人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标的为652,85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75.00元,误工费、差旅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并予以放弃,不予计算。共计642,855.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损失12000元,被告人郭X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8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郭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855.00元。限被告人郭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任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29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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