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328号
合同事务
黄晓栋律师 在线
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635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罗XX、娄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沈X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娄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车辆沪BDXXXX车由其单位驾驶员刘X驾驶,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XX东昌分中心认定,沪BKXXXX车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驾驶员刘X到原告处对沪BDXXXX车进行修理,在该车进厂过程中,上海XX公司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元由于刘X无法及时支付而由原告垫付。修理结束后,由于修理费用金额较大,无法及时支付,刘X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在一个月内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支付。之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沪BDXXXX车修理并交付刘X验收后出厂。由于XX公司车辆沪BKXXXX车为全责,该车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在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车辆沪BDXXXX车定损为23000元,原告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车辆沪BDXXXX车开具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XX公司进保。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百般推诿无付款意向,而太平XX相关理赔已于2014年1月份赔付至XX公司单位账户内。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及时沟通,即将相应理赔材料交给XX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向XX公司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在也无法从XX公司将相应材料拿回来;当时三方有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材料交给XX公司,XX公司理赔之后再把钱给原告,原告之前并未向被告追讨过该笔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应向XX公司进行追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车辆沪BDXXXX车与XX公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理赔中心东昌分中心认定,XX公司负全责,被告无责。


2、修理协议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公司,刘X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取车时刘X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保险事故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修理费用。


3、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后太平XX对沪BDXXXX车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原告已出具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将材料交给XX公司。


4、上海XX公司作业清单1份及相关发票,证明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辆施救费4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刘X确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但他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且沪BDXXXX车主系被告而非刘X,刘X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据3中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保险公司签章,发票系复印件,维修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无客户盖章和签字,均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清单上的客户签名被告亦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X驾驶沪BDXXXX车,与XX公司所属车辆沪BK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XX东昌分中心对事故进行认定,沪BKXXXX车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刘X将沪BDXXXX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且车辆施救费470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完成沪BDXXXX车修理并交付刘X验收后出厂。2013年11月8日,沪BKXXXX车投保公司太平XX对沪BDXXXX车进行定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原告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车辆沪BDXXXX车开具了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XX公司进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修车及垫付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系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X系被告公司驾驶员。


审理中,关于沪BKXXXX车理赔情况,本院向太平XX公司进行查询。经查询,沪BKXXXX车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打入XX公司账户内,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事实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按约为被告修理了事故车辆,被告已将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提走,理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庭审中,被告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该笔汽车修车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并予理赔,而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供关于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亦属实际发生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关于保险公司已向XX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应向XX公司追讨相关费用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30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书 记 员  唐 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08-1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黄晓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黄晓栋律师
5.0分服务:635人执业:11年
黄晓栋律师
13101201****6902 执业认证
  • 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法律顾问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 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嘉鼎国际)303室(近嘉定区司法中心)
黄晓栋律师,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团骨干,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主要从事公司法...
  • 137 7440 5238
  • 137744052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