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出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X,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出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0年冬月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且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身体患病不育,2008年2月抱养女儿徐XX。之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原告起诉后又以双方还需协商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从认识到结婚,彼此对对方相当了解,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结果,婚后14年来,原、被告收养女儿,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房产,购置轿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养女由自己抚养,并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0万元。
原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2000年11月1日原浙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徐XX于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川浙字第X号。
三、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原告何XX以双方还需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四、苍溪县浙水乡坪江社区居委会补助清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08年5月12日地震,何X甲家国家补助资金数额,享受人员有何X甲、韩XX、何X乙、何XX的事实。
五、2013年9月14日苍溪县陵江镇回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何XX收养之女徐XX一直随何XX和奶奶韩XX生活的事实。
六、2013年9月2日苍溪县浙水乡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补偿补助费用汇总表,旨在证明该表中补偿金额为韩XX移民搬迁费用,移民人口为四人,徐XX户口未迁入,也未纳入移民人口的事实。
七、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律师对陶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无和好的可能。
八、苍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4年2月10日受理报警登记表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20时40分因徐XX让何XX收起被子而发生争吵,双方亲戚和父母在场因各种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和打架,城郊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九、2013年9月10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何XX体液检验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液基细胞学图文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何XX身体健康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苍溪县浙水乡坪江社区居委会补助清单所证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陶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三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和邻居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且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苍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亲友聚集在一起调和关系很正常,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亲戚到原告家中制造事端。对于回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养女徐X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无异议,因为原、被告一直就未分居生活,徐X和原、被告本就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和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对于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查仅仅只是常规检查,并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就推断被告身体不健康,不能达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一证明目的。
被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二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轿车“川RXXX”一辆和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事实。
二、苍溪县浙水乡移民工作办公室2013年9月9日出具的移民补偿补助汇总表一份、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其他费用明细表和搬迁安置时家庭成员及安置情况表各一份、苍溪县浙水乡移民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移民搬迁人员及补偿补助费用金额及其他费用明细情况的事实。
三、2014年4月26日陵江镇回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亭子口大坝移民搬迁人均可分配宅基地30㎡,四人为120㎡的事实。
四、苍溪县浙水乡坪江社区居委会、浙水乡四坪村第九村民小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移民搬迁人口为韩XX、何XX、何X乙、徐XX四人,赔款以移民办提供的数据为准,徐XX共分资金2932元的事实。
五、2014年4月24日苍溪县陵江镇回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回水社区八组接安XX韩XX一家搬迁安置人口四人(韩XX、何XX、何X乙、徐XX)所分得土地数目的事实。
六、2013年8月26日见证人赵XX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何XX搬迁建房由母亲及闫某某、徐X丙、徐XX共同设计施工修建房屋五间(共计二层半,猪牛圈各一间)的事实。
七、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苍溪县回水XX储蓄所存折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26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0日对该笔存款进行查询,苍溪县回水XX储蓄所证明该账户已于2013年7月11日销户。
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轿车一辆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异议,该房产是原告父母修建的移民房,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移民补偿补助汇总表、其他费用明细表和搬迁安置时家庭成员及安置情况表、苍溪县浙水乡移民工作办公室证明没有异议,可以客观的反应移民搬迁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对于回水社区居委会二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四人共计120㎡的建房面积应以被告提供移民办的面积证明材料为准。对见证人赵XX的证明有异议,赵XX虽是建造该房的木工,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就是原、被告家人与原、被告共同修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未证明被告从中出资的具体数额。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底,原告何XX经人介绍与被告徐XX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浙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徐XX。2008年底原告娘家因亭子电站需移民搬迁,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被告时常回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被告还共同购置夏利牌轿车一辆(川RXXX)。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9月16日原告以双方还需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对所购轿车议价30000元,原告借给李XX90000元,被告徐XX存款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徐XX向本庭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但因其无生育能力养女徐XX必须由其抚养,原告可不支付养女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领养的养女徐XX,被告坚决要求抚养,虽原告提出相反意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养女徐XX由被告徐XX抚养为宜,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养女徐XX由被告徐XX抚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何XX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
夫妻共同债权90000元由原告何XX收取;夫妻共同
存款50000元徐XX名下归被告徐XX所有;夫妻共同购置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川RXXX)归原告何XX所有,经品迭,原告何XX支付被告徐XX财产分割款3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