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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任XX、天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塘民初字第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明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XX律师。


被告任X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大毕庄镇南XX。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XX501-504、513-516。


负责人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XX与被告任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3年7月1日3时20分,孙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冀J×××××挂号车沿京津塘高XX由北向南第二车道行驶至135.3公里处变更至第一车道内行驶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在第一车道内由任XX驾驶的XX×××××号、XX×××××挂号车车辆右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XX承担次要责任。XX×××××号、XX×××××挂号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5186元、车检费800元、机件故障检验费2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145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司机孙XX酒检费300元、施救费12800元、停运损失费37671元(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XX按责任比例30%赔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3、车损评估报告及明细,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4、机件故障鉴定费发票2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发票、损毁车检验费发票800元、鉴定费6000元、酒检费发票300元,证明原告各项鉴定费损失;


5、施救费发票12800元,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


6、原告行驶证、落户协议、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


7、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责任认定和鉴定费损失6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XX×××××号车、XX×××××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分别在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5万的商业三者险,都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可比例30%。车辆损失费,要求扣除残值,认可90000元;施救费,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鉴定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XX×××××号车、XX×××××挂车是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认可责任比例30%。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XX×××××号车、XX×××××挂号车系任XX所有,二车挂靠在本公司,但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3时20分,孙XX驾驶冀J×××××号、冀J×××××挂号车沿京津塘高XX由北向南第二车道行驶至135.3公里处变更至第一车道行驶时,由于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结果孙XX车辆左前部撞到在第一车道内由任XX驾驶的XX×××××号、XX×××××挂号车右后尾部,右前部又撞到在第二车道内由王XX驾驶的冀G×××××号、冀G×××××挂号车左侧,然后孙XX车辆继续前移,右前部又撞到在第二车道内翟XX驾驶的冀G×××××号、冀G×××××挂号车左后尾部,孙XX车上货物散落到地面并砸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上,造成孙XX、任XX、王XX、翟XX四方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翟XX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2800元。2013年9月6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J×××××号、冀J×××××挂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5186元。原告支付车检费800元、机件故障检验费2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1450元、鉴定费6000元、孙XX酒检费300元。


冀J×××××号、冀J×××××挂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XX×××××号、XX×××××挂号车系被告任XX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二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各一份,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愿放弃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共计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损评估报告及明细、施救费发票、机件故障鉴定费发票、接触顺序鉴定费发票、损毁车检验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酒检费发票、落户协议、道路运输证、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XX按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四方车辆损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同意预留王XX、翟XX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由原告苏XX和王XX、翟XX平均分配。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5186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评估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的答辩意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残值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车检费800元、机件故障检验费2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1450元、鉴定费60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128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该条款系被告太平XX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只同意负担4000元的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此次事故施救的复杂性,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7671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截止到12月23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保护原告停运时间至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止,即至2013年9月6日止,为68天,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214.8元/天×68天=146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费1333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费93653元、车检费800元、机件故障检验费200元、接触顺序鉴定费1450元、鉴定费60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12800元、停运损失14606元,共计129809元的30%,为389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负担112元(已付清),被告任XX负担4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宋XX


  • 2014-04-04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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