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韩X,女,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李XX、韩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