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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世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同沙XX旁。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程世波,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在2011年1月2日入职XX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李XX离开XX公司。李XX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李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XX公司、李XX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李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00元及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16875元。2013年6月24日,东莞市XX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公司、李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XX公司向李XX支付赔偿金12500元;三、驳回李XX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有争议。XX公司认为,2013年1月24日,李XX以“想做就做,不做走人”为由向XX公司提交书面辞工登记表,XX公司当时同意了李XX的辞职请求,并同意李XX在2013年2月24日离职;2013年2月24日后,李XX没有离开XX公司,仍在XX公司继续上班,直至2013年3月27日晚上,李XX再次向XX公司口头提出辞职,故XX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与李XX结清了工资,当时XX公司要求李XX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是主动辞职的,但李XX予以拒绝签名,故主张本案是李XX主动辞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不同意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X公司对此提供李XX2013年2月至3月的员工薪资明细表、辞工登记表予以证明。李XX对XX公司提供的薪资明细表、辞工登记表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XX公司在李XX第一次提出辞职后,曾经挽留李XX,故李XX在XX公司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3月27日,XX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解雇李XX,故李XX拒绝在员工薪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李XX主动辞职。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解雇李XX。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工资表、辞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李XX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在XX公司工作,由XX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XX公司、李XX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双方确认的辞工登记表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李XX在2013年1月24日曾因个人原因向XX公司提出辞职,XX公司已批准李XX在2013年2月24日离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24日之后并没有因为李XX提出的辞职而实际解除,因此李XX在2013年1月24日提出的辞职并未导致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4日之后,李XX在XX公司继续工作,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在2013年2月24日再次向XX公司提出辞职,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主张本案是李XX主动向XX公司提出辞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李XX主张XX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无故解雇李XX,但李XX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XX公司、李XX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双方已经结清工资的事实,推定本案是由XX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2.5个月=5812.5元。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12.5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李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24日,李XX以“想做就做,不做走人”为由向XX公司提交书面辞职,XX公司同意李XX离职并结算工资,李XX一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证明李XX有主动离职的意思。李XX辞职到期后还继续上班,XX公司则出于关怀与尊重,没有要求其离开。直至当年3月28日,李XX再次与其妻子刘XX一同提出离职,XX公司予以同意,遂在结清工资时要求其在工资表上签注主动离职,但遭其拒绝。李XX主动离职,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XX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1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李XX上诉称:一、本案是XX公司违法辞退李XX。XX公司提交的行政管理制度、开除行政通告,证据说明上均是围绕“开除”的意思,XX公司明确“开除”李XX。XX公司通知辞退李XX,结清全部工资则再次证明李XX被辞退。李XX虽然写过“想做就做,不做走人”等字样,但并非是辞职书,XX公司在此后一个月也没有要求李XX离职,已经失效,而《工资结算明细》没有李XX签字,再次证明不是李XX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辞退李XX应支付赔偿金。二、本案中,李XX是否存在被辞退的事实,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辞职,依法应认定XX公司辞退李XX,XX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1625元。李XX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XX公司支付李XX非法解雇的赔偿金11625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李XX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XX公司、李XX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支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李XX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XX公司申请辞职,但辞职后仍在XX公司工作,而XX公司亦未要求其离开,并继续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份,XX公司对李XX的用工事实依然存续,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李XX后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申请辞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XX虽主张XX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亦未予以举证。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据此推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XX公司支付李XX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李XX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李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XX公司、李XX分别负担10元(XX公司、李XX已分别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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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2-17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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