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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毛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6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


原告袁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群、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育儿子袁X。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过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等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翻看其手机,并限制其外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毛XX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目前仍在一起生活,争吵都为小事,儿子正在读初三,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育儿子袁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与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结婚近17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向军



书  记  员


郁颖


  • 2011-11-09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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