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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嵇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1年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KHXXXX轿车沿松江区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林X驾驶牌号为浙F2XXXX二轮摩托车沿旺兴XX由南向北行驶,二车行驶至叶新公路旺兴XX路口时,因被告闯红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休息8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50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并对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陈XX承担剩余赔偿额70%。扣除被告陈XX已付3万元,故要求被告陈XX承担24,267元;2、被告陈XX承担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4,50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KHXXXX轿车沿松江区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林X驾驶牌号为浙F2XXXX二轮摩托车沿旺兴XX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新公路旺兴XX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肇事的沪KH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2年10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2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被告被告XX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提供青浦区练塘镇小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XX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本院为此进行了调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表示原告一直居住在练塘镇浦南XX,小蒸居民委员会表示根据登记记录,原告并未居住在该小区,当时是因原告要求开具居住证明而开具,并未核实。


事发后,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现金31,000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金额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居住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XX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受理,故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5元,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8,367.9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存在争议,本院对此经过调查,原告就其居住在城镇地区的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按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计算二十年,因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1,2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5个月,护理费应为6,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按1,450元/月计算被告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为十个月,故误工费14,5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现原告主张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被告XX公司定损1,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即便原告实际并未修理,但确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车损1,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400元。


三、关于被告XX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9,10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8,3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2,207.9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1,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1,300元,合计70,402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其余医疗费48,3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4,607.90元的70%,计38,225.53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41,225.53元,扣除被告陈XX已付31,000元,尚需支付10,22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0元,由原告林X负担523.50元(已付),由被告陈XX负担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



书  记  员


符慧婧


  • 2013-04-16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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