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XX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受理原告高XX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XX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X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审判员 阳XX
书记员 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