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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劳动工伤
  • (2014)吴民初字第881、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郁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杨X。


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丽、秦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中XX公司于同月26日以杨X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中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并辩称,其在被告处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工作方式为三班二转,如遇人员离职造成人工紧张时,会连续安排加班,对加油员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其在2014年2月份,已多次连续16小时被迫加班。然而,被告不按国家法规给予劳动报酬,克扣原告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552元。另外,被告多次支付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应当补齐差额1158.71元。被告违法克扣工资,应当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927.6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765元。另,其为本案支付了档案查询费25元、资料打印费175元、停车费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0元等系列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后原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58.71元,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1927.68元,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损失151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765元,支付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675元,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2512.05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故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克扣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55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158.71元,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927.68元,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765元,因被告违法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685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并诉称,因自助加油站的性质,其对加油站的员工实行轮班轮岗制度,并规定了轮休时间,并配备员工休息室供轮休员工休息,员工对每月上班工时进行了签字确认,表示其对月工时的认同。据此,其公司足额支付了杨X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至于其与杨X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被仲裁委认定为违法约定,因值班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公司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其劳动强度有别于正常的上班,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值班时间的工时按一半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请判令不应支付杨X工资差额2512.05元,其与杨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非国家法定休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的约定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杨X与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X在该公司平门加油站从事加油操作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合同约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安排实际每天轮班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公司将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还约定,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530元。双方还在其他事项中约定:1.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2.超时工资、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均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3.根据工作要求服从调动。


2014年2月28日,杨X口头向中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杨X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杨X与中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58.71元,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1927.68元,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损失151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765元,支付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675元;中XX公司向杨X及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杨X与中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的约定不合法,中XX公司支付杨X加班工资差额2512.05元。杨X、中XX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苏州市最低工资。对于就餐时间,双方均陈述,上班时间没有另行安排时间用于就餐。审理中,中XX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欠发杨X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形,其认可按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2512.05元计算。


关于杨X的出勤时数,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杨X上班时间分为A、B班,A班时间为7:30-16:00、B班时间为16:00-7:30,其在中XX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在AB班间轮换,轮班期间间隔休息1天。至于2014年2月的出勤,中XX公司提供的该月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2月1日、2日为法定假日的出勤时数为17小时,2014年2月3日至28日的出勤时数为179.5小时;杨X对该月考勤记录的签名不予认可,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1日、2日法定假出勤时数为16.5小时,2月3日至28日的出勤时数为222小时。


关于中XX公司支付杨X的工资情况,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11月份岗位工资为1326元、超时工资为290元、实发工资为1616元;2013年12月份岗位工资为900元、业绩奖金为986元、补发81.29元、超时工资为450元、代扣各类保险费465.70元,实发1921.59元;2014年1月份岗位工资为900元、业绩奖金为714元、法定假日工资250元、补扣145.16元、超时工资为0元、代扣各类保险费465.70元,实发1253.14元;2014年2月份岗位工资为900元、业绩奖金为1072元、法定假日工资422.06元、超时工资为370元、代扣各类保险费465.70元,实发2298.36元。杨X认可收到上述实发工资,并存在代扣各类费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统计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XX公司是否欠发杨X加班工资;如存在欠发,具体金额是多少。


杨X认为,中XX公司未根据其实际出勤时间计发加班工资。根据上班时间统计出,其在2013年11月份的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0小时;2013年12月份的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2小时;2014年1月份法定假加班时数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32小时;2014年2月份的法定假加班时数为4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104小时。因公司对其加班时数克扣一半进行核算加班工资,实际欠付加班费总额应为6552元。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并陈述该证据系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该考勤表有员工签名,而工资发放表无员工签字确认。2.关于规范考勤表填写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该通知中明确值班工时按一半计算。3.考勤表模板一份,证明考勤表中亦载明了值班工时按一半计算。4.劳动监察部门网上信息公开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就公司超时加班、克扣工时及未签劳动合同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大队投诉,后该队口头回复公司进行了整改。另,杨X为证明其间接损失提供了查档费、停车费、加油费及复印资料费用票据。


中XX公司则认为,杨X系其公司加油员,实际三班两倒制度,杨X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工龄津贴组成。因上夜班的员工可以轮休4小时,公司未将该部分计入工作时间。其根据杨X每月确认的考勤表核算加班费并实际支付,除了发放加班工资外,其还发放了加班津贴,故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对杨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工资发放表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2月份的考勤表中杨X的签名可能是其他员工代签,不再需要申请鉴定。对于规范考勤表填写的通知、考勤表模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于网上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杨X主张间接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其公司行为造成的,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该证据与杨X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根据考勤表可见,班次主要为二班,即A班时间为7:00-16:00,B班时间为16:00-7:30(B班22:00-2:00轮休)。2.全自动加油站轮班制度、工会记录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加油站实行自助加油,采取轮班制,轮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该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在该加油站的公告栏中公示。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休息室供员工轮休。4.吕**、白梦娇的证词,证明其公司提供宿舍供员工夜间休息,员工可以轮休。


对此,杨X质证认为,其从未见过轮班制度,公司提供的公示照片系伪造,也没有公示过;其从未见过员工在休息室休息过,该休息室系员工宿舍。吕**、白梦娇的证词反映的是2014年4月份之后的情况,因为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公司对此作了整改,为员工提供了躺椅。其还陈述,其工作内容主要为顾客加油,卖加油卡,销售便利店商品,保持加油站的清洁,清理地面油污。B班是由二人当班,加油站离火车站比较近,加油车辆比较多,其轮休时间就会更短,每晚可轮流休息2小时,但休息时不得离开加油站,不可以躺着睡觉,如果违反,公司则会处罚。另,其未收到公司的加班津贴,公司辩称的津贴实际系公司发放的餐贴,用于员工的生活补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考勤记录可见,杨X工作时间为二班轮班制,即A班时长为8.5小时,B班时长为15.5小时,轮班后休息1天,由此说明,双方约定的工作制度并非标准工时制,该种轮班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征。中XX公司虽未就上述工时制度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杨X的工作岗位为自助加油站加油员,其劳动强度有别于人工加油站加油员,而且工时制度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其轮班后存在轮休的情形,如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不尽合理,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按照综合工时制的标准核算中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杨X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中XX公司认为杨X在B班时可轮休4小时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提供了员工的证词、考勤表、工会纪要及轮班制度予以佐证,杨X在庭审时陈述其在B班时能轮休,但不得离岗轮休,故本院对杨X上B班时可轮休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轮休时间是否应计入工时,因二份证词均系其员工出具,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份证词内容表述方式一致;而且其提供的员工休息室相关打印件也并不能说明B班加油员可至休息室睡觉休息之事实,中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在上B班时可脱岗自由休息的事实,考虑到维持加油站的安全及加油服务等岗位职责的需要,以及B班二员工轮休并未脱离工作场所,轮休员工仍处于在岗状态,因此,本院认为该轮休时间并非真正意义的休息时间,该轮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显属不当。虽中XX公司提供有杨X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主张杨X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对工时的认可,但经审查,中XX公司确存在少统计工作时间的事实,杨X亦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中XX公司主张杨X认可其公司工时统计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考勤表统计杨X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时。对于2014年2月份的工时,由于中XX公司不能证实该月的考勤表中的签名系杨X本人所签,应视为其无证据证实该月对杨X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根据杨X提供的考勤表核定2014年2月1日、2日法定假出勤时数为17小时,2014年2月3日至28日的出勤时数为222小时。据此,本院根据综合工时制核算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为3744.55元,公司实际支付加班费为1782.06元,欠发1962.49元,现中XX公司认可仲裁金额2512.05元,本院尊其自愿,予以认定加班工资差额为2512.05元。至于中XX公司认为其另行支付加班津贴的问题,杨X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津贴为餐贴,因中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加班津贴之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计发加班津贴之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杨X诉请的最低工资差额,经本院审查,中XX公司欠付杨X的加班工资应予补发;而岗位工资与业绩工资之和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发放工资的情形。关于杨X诉请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问题,其无证据表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予支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补偿金的问题,杨X陈述其系口头向中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要求中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间接损失,系杨X为仲裁、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该损失并非中XX公司之过错而必然产生,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X在仲裁时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要求中XX公司向其本人及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中XX公司诉称“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为合法约定的问题,中XX公司认为杨X并没有参与值班,在加班时数中亦未按一半工时折算,其公司存在值班制度,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工作,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值班时间的工时按一半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考勤记录可见,杨X并未参与值班,我国法律未对值班进行规定,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正常上班时间外安排值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工资待遇,虽杨X未实际参与值班,但该约定明显不利于作为劳动者的杨X,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12.05元。


二、中国XX公司与杨X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非国家法定假日值班按一半工时计算”约定无效。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各收取5元共计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书 记 员  瞿XX


  • 2014-12-16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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