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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缪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吴民初字第1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郁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XX律师。


被告缪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XX裁委)吴劳人仲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如下:一、调整工作岗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调整工作岗位是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的,虽然未签订相关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调整后的新的岗位上已经连续工作了两个多月,被告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调岗是经过协商一致的事实。故被告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因其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调整岗位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亦应该按其实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849.59元,而吴中区XX裁委却错误计算为3551.4元,明显偏袒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6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调整工作岗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事实,调整岗位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行为,被告并未同意,被告是迫于无奈才在新岗位上工作两个月。对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中区XX裁委计算确实有错,没有将2012年的年终奖计算在内,但是被告仍然认可吴中区XX裁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劳动争议,被告曾就此向吴中区XX裁委提起申诉,声称其于2003年3月11日起进入原告处任机修工,因原告单方面改变被告的工作岗位,降低被告工资待遇,同时拖欠加班工资,并对带薪年休假不予安排也不予补偿,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和补发拖欠的2013年4月、10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1200元。对此原告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调整工作岗位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吴中区XX裁委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担任机修工一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自2009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发布人事调岗通知,免去被告生产部作业员一职,调入行政人事部任清洁员一职。被告在清洁工岗位上工作至2014年2月21日,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3年至2009年之间的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加班工资,并且未经其同意擅自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变相开除,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翌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吴中区XX裁委认为,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采信被告意见,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10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的情形,故对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述其基本工资为2800元,然而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28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加班而原告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对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辩称调动工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其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以公司擅自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律规定属于享受经济补偿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带薪年休假补偿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经核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1.4元,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065.4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自2012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吴中区XX裁委对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同时提供当地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2013年12月份起被迫到清洁工岗位上的而发的工资不应纳入计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之列,并表示其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另,原告当庭表示,其对吴中区XX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吴中区XX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吴中区XX裁委就被告关于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以及补发拖欠的2013年4月、10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决予以确认;尽管原告一再强调其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擅自调岗,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由此,吴中区XX裁委认为被告以原告擅自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裁决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可以反映,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吴中区XX裁委在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以被告调岗前的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的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计算出的金额无误,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从内容反映,被询问人一开始即表示是原告要求其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并且就其所陈述的内容亦难以确认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亦未能举证佐证其关于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事实主张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高XX


  • 2014-10-08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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