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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徐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铜民初字第26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X诉被告徐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XXX(二期)A#-135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年7月1日预先支付本年租金,如预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6165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61654元,违约金1849.62元(按30.827元/天,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XX公司原名称为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在工商机关变更审核为现名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XXX(二期)A#-135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61654元,每年7月1日预先支付本年租金,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预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约交付了二年的租金(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1日交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616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能交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租金61654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起诉立案)的违约金1849.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房产证、工商企业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租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654元、违约金1849.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租金61654元、违约金184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金X贵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8-22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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