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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中XX公司,丰都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1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X,重庆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被告丰都县XX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5090-7。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2529-1。


法定代表人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XX与被告杜XX、丰都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郎X,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3年8月1日9时13分,被告杜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渝GGXXXX小型出租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往新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XX外路段时,与行人代XX相撞,造成代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0天后好转出院。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代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VI(6)级,颅脑损伤致外伤性IX(9)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属X(10)级;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属(10)级。务工时限为365天,护理时限为280天,营养时限为168天,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左右。事故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代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等11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0000元)。不足的部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501586.5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5299.5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限限额内直接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9:1的比例担责。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杜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X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代XX自己闯红灯造成的。主次责任按9:1的比例担责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数额过高。被告杜XX在原告代XX住院期间已垫支医疗费35000元应扣抵。法院应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属实。被告XX公司在原告代XX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90299.5元应扣抵。其于理由同被告杜XX的辩称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代XX在住院期间,被告中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扣抵。事故责任应按3:7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9时13分,杜XX驾驶渝GGXXXX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往新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XX外路段时,与行人代XX相撞,造成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代XX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右中叶支气管扩张伴感染;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肾结石;5、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6、外伤后双耳神经性耳聋?;7、右侧咽鼓管功能不良?;8、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其诊断同入院诊断。病历中载明代XX的住院天数为250天。其间,花去医疗费计135299.50元(杜XX垫付35000元,XX公司垫付90299.5元,中XX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2月19日至20日,代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及医药费计2146元。同年3月24日,代XX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40元。同年4月24日,代XX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及医药费计597.77元。


2014年4月9日,杨XX(代XX之姨妈)向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代XX的伤残程度,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代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VI(6)级;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属IX(9)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属X(10)级;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属X(10)级。2、代XX伤后误工时限为365日。3、代XX伤后护理时限为280日。4、代XX伤后营养时限为168日。5、代XX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左右。代XX已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2014年7月1日,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代XX的伤残等级、所花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是否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报销进行审核、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XX对代XX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8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渝XX(2014)医(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代XX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进餐、写字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伤残程度为VI(六)级;颅脑外伤致右耳极重度聋,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颅脑损伤后出现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精神运动性发作达到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伤残程度为IX(九)级;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X(十)级。2、代XX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200日。3、代XX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4、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符合GA/T769-2008《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26275.80元。


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XX做出关于渝XX(2014)医(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审查被鉴定人代XX损伤后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费用时未发现不符合诊疗常规的治疗费用,所以仅对是否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评定”。中XX公司已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其间代XX支付了专家会诊费300元。


重新鉴定时,因鉴定需要代XX到新桥医院检查时花去检查费1301元以及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花去鉴定费385元,同时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563元。以上费用共计2249元均由代XX支付。


代XX在重新鉴定时,新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均建议代XX佩戴助听器,并在其后注明:“双耳约2万,助听器寿命为8-10年”。


同时查明,渝GG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代XX于2011年10月20日与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代XX从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其亲戚李XX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房内。


代XX的父亲代官切(1950年8月27日出生)和母亲吴XX(1955年2月23日出生)共生育有代XX、代XX两个子女。代XX与李X婚后生育有李XX(2006年6月26日出生)、李XX(2008年5月10出生)两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由XX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桥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X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医疗费及检查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笔录、青龙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代XX伤残后的损失,依法可确认为:


1、医疗费。原告代XX受伤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计135299.50元;到新桥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药费2146元;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37.77元。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到新桥医院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花去检查费1686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上列共计140269.27元。票据真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代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82419.20元(25216元∕年×20年×56%)。原告代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比为53%。故应确认为267289.60元(25216元/年×20年×53%)。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代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53.04元。被告辩称应按被扶养人的身份(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对应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代XX之母吴XX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应计算,对其余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XX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未主张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对应的标准计算。(1)原告之父代官切为农村户口,扶养人数为2人,计算年限为16年,本院确认为24575.04元(5796元/年×16年÷2×53%);(2)原告之母吴XX,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为农村户口,扶养人数为2人,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确认为30718.8元(5796元/年×20年÷2×53%);(3)原告之女李XX为未成年人,城镇户口,计算年限为10年,扶养人数为2人,本院确认为47207.1元(17814元/年×10年÷2×53%);(4)原告之子李XX为未成年人,农村户口,计算年限为12年,扶养人数2人,本院确认为18431.28元(5796元/年×12年÷2×5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认为120932.22元。


4、误工费。原告代XX主张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被告均辩称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代XX未举示工资单等证据,举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告代XX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9200元(80元/天×365天)。


5、护理费。原告代XX主张护理费40000元(200天×200元/天)。被告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80元一天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XX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一天计算,依法确认为16000元(80元/天×20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代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250天×60元/天)。被告对其天数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中XX公司举示的证据(丰都县人民医院体温表),原告代XX在病历记载的250天住院天数中,有119天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代XX称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到重庆做检查,经核查,外出的119天已包含且远超过原告到重庆做检查的天数,同时原告已另行主张了到重庆检查期间的住宿等费用,对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为7860元(60元/天×131天)。


7、营养费。原告代XX主张5000元(250天×20元/天),被告对其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代XX的营养时限为168日,故本院确认为2520元(15元/天×168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代XX主张30000元。被告均认为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赔偿1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代XX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以实际票据为准。结合本案原告代XX举示的票据及到重庆进行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对到新桥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2月19日和20日往返)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3月24日及4月24日两次往返)期间两人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其中有票据证明的有287.5元,缺乏票据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后续医疗费。原告代XX主张12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住宿费。原告代XX主张1243元(检查治疗时168×3+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垫支739)。被告均认可以发票为准,但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代XX往返重庆检查需住宿的实际情况,对检查治疗时的住宿费予以确认,在代XX举示的重新鉴定期间住宿及餐饮费发票,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餐饮费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及2014年5月19日的餐饮费发票与重新鉴定时间不符,对以上两张发票的金额不予确认,扣除以上两张票据的金额,住宿费应确认为1067元。


12、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代XX主张80000元(每次双耳需20000元,更换4次)。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认是否需要佩戴助听器及助听器标准、更换次数,但是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新桥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单均建议其佩戴助听器,同时就助听器的价格及使用年限(经核查,符合市场一般水平)做了说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是否双耳均需佩戴助听器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右耳极重度聋,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主张双耳均需佩戴不应支持。关于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20000元(右耳每次10000元,更换2次)。


13、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XX伤后支付的鉴定费应作为其损失,本院确认为3000元。


上列原告代XX伤后的损失计636638.09元。本案被告杜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渝GG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代XX相撞,造成代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由被告杜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XX系被告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代XX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渝GG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元)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XX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0269.27元,其中不符合重庆市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有26275.80元,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16275.80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赔偿原告代XX413310.47[(636638.09-120000)×80%],被告中XX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代XX514034.67元(120000+413310.47-16275.80-3000),被告杜XX垫支了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代XX的部分中直接支付给杜XX,被告XX公司垫支了90299.5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9275.8元(16275.80+3000),剩余71023.70元(90299.50元-19275.80元)由中XX公司在支付给代XX的部分中直接支付给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代XX10000元,应当在其实际支付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代XX医疗费等损失计398010.97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杜XX已垫付原告代XX的医疗费3500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丰都县XX公司71023.7元;


四、驳回原告代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XX公司、丰都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代XX负担930元,被告丰都县XX公司负担3720元(原告代XX已垫付,被告丰都县XX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书 记 员 陈渡仿


  • 2014-09-24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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