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XX律师。
被告侬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6487-X。
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5号楼(中XX,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1885-6。
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诉被告侬XX、中国XX公司(简称“中XX公司”)、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民、被告侬XX、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侬XX驾驶闽BXXX号轿车沿X310线由惠安往辋川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及由何XX所驾驶的闽C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侬XX及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侬XX未能靠右侧通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何XX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惠安县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1、急性重度多发伤、失血性休克;2、左肝破裂;3、全身多发骨折。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附加五处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4314.94元:1、医疗费127293.74元;2、营养费19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院39日×15元/日);4、护理费14109.66元(159日×88.74元);5、交通费4000元;6、误工费19434.06元(219日×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49210.48元【(11184.2元×20年×20%)+(11184.2元×20年×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38000元、10鉴定费2500元。被告侬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王XX驾驶的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XX驾驶的闽C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王XX、何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侬XX赔偿原告马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4314.94元。其中,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
被告侬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是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由法庭依法审判。
被告中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是辩称:一、闽CXXX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闽CXXX牵引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责任。二、因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保留另一受害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份额。三、根据法律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答辩人已支付1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是辩称:一、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责任为无责,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超过无责赔偿限额范围,本公司只在无责的12000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侬XX驾驶闽BXXX号轿车沿X310线由惠安往辋川方向行驶,至惠安县XX与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及由何XX所驾驶的闽C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侬XX及坐于副驾驶座位上的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侬XX未能靠右侧通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何XX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急性重度多发伤、失血性休克;2、左肝破裂;3、全身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一年,加强营养,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2014年7月3日,原告自行向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五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王XX驾驶的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何XX所驾驶的闽CXXX号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XX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惠安县医院账号1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闽BXXX号轿车车主杨XX,该车由杨XX借给被告侬XX驾驶。审理中,被告侬XX表示愿意放弃对中XX公司、XX公司交强险赔款的分配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简图、惠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家保险公司是在12000元限额还是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予以审查核实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7293.74元,提供惠安县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计1张及相应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为据。被告侬XX、中XX公司、XX公司经过质证后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自愿每天按15元计585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计算为宜。即88.74元/天×39天+88.74元/天×120天×50%=8785.26元。4、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按10000元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农林牧副渔业的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可予支持。虽然根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按持续性误工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也才128日,鉴定结论按180日依据不足。即误工费为128天×88.74元/天=11358.72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结合其家在四川,家人因原告交通事故前来探望处理,需要一定费用,酌情按3000元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五处十级伤残,应为55921元。其请求按49210.48元计算,并无不妥,可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请求按1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依法可予采信。9、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系与事故有关,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260733.2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75878.74元(医疗费1272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2354.46元(伤残赔偿金4921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58.72元+护理费8785.26元+交通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对向车辆驾驶员王XX、何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王XX驾驶的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及何XX驾驶的闽CXX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闽CXXX号重型牵引车和闽C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没有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侬XX予以赔偿。对于中XX公司、XX公司是在120000元限额内或是无责任的12000元限额内赔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的约定,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主张在无责任的12000元限额内赔付,依法有据,可予采纳。故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各11000元,计2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2000元。二项合计24000元。不足部分236733.2元(总损失260733.2元-交强险部分24000元),由被告侬XX予进行赔偿。被告中XX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XX11000元(应付交强险赔款12000元-已支付款项1000元);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XX12000元。
二、被告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236733.2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侬XX负担218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