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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5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0月起被告停产,原告无法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96.4元,支付2008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120元,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5,76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850元,支付探亲假工资2,550元,补缴2007年4月至合同解除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安排特殊工种离职体检。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自2008年9月开始全面停工停产,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经与公司工会讨论后,决定自2008年11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员工放假期间工资,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员工。被告自2008年11月起支付原告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6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和2009年1-6月工资。2008年原告带薪休假四个月,已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被告仍支付其2008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再行支付。2008年原告未工作满整年,不符合享受体检的条件。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每月制作报表,但由于没有资金而只能暂时缓缴,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探亲假工资,被告也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6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0月起,被告单位停工停产,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当月发放原告960元。被告经与工会协商后,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向员工发放原告生活费400元,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向员工进行告知。2009年1月至4月被告未能按时发放生活费。员工经多方交涉,2009年5月27日经政府部门协调,由上海XX公司先行出资,垫付了原告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和2008年年休假工资308.1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5月、6月每月生活费4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7日就被告无故拖欠员工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和2009年1月工资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16日就被告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2009年6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69.4元,支付2008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120元,2008年年终奖2,0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工资4,8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850元,支付探亲假工资2,550元,支付2009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322元,补缴2007年4月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安排特殊工种离职体检或支付体检费160元。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4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1,600元(应扣除上海XX公司垫付的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元、补缴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查明,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4.46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工资性收入为6,102.85元。被告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75元。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探亲假申请,双方也未就原告探亲假工资进行过约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对帐明细、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一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员工不提供劳动,员工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停工停产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向员工发放生活费,并不违反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鉴于行政部门已经对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未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故本院对此期间不再处理。对于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于2008年10月已停工停产,员工已放假,同时行政部门也作过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再处理。原告以被告停工停产,不能提供劳动岗位,且2009年起拖欠基本生活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按照当时规定执行。鉴于2008年10月后被告单位停工停产,仅发放生活费,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资标准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探亲假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安排特殊工种离职体检,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可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1.03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X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2009年4月至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对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XX



书  记  员


向超


  • 2009-09-2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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