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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上海XX公司、杨X、杨X、杨X、杨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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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


原审第三人杨X。


原审第三人杨X。


原审第三人杨X。


上述四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杨X、杨X、杨X、杨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喻X,被上诉人XX公司及四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原审第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杨X(出资450万元,持股比例为56.25%)、杨X(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杨X(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与杨X(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由杨X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涉案条款有: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同等条件下,对他方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2006年2月,杨X与金XX经协商之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X将其持有的XX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金XX。嗣后,金XX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9月28日及2007年2月14日支付杨X股权转让款95万元、40万元及55万元,合计190万元,杨X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金XX开具了相应的收据。2007年2月15日,金XX与杨X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X将其拥有的XX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在XX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给金XX,金XX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杨X签订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移至金XX手中,并积极配合金XX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同时,对相应的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但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杨X并未就其向金XX转让股权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过XX公司的其他股东,XX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嗣后杨X亦未配合金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XX发现此情况后,于2011年7月11日致函杨X及XX公司,要求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因XX公司的其他股东杨X、杨X、杨X对此不同意而未果,金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XX公司的股东,持有XX公司12.5%的股权,由XX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另查明:1、2007年2月14日,金XX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3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按期支付利息,但其届时未能按约还款,虽经XX公司催讨,但其至今未向XX公司归还该款;2、金XX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另一份“借款协议”,向XX公司借款25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短期,后其于2009年12月9日将该款全部归还给了XX公司。


原审审理中,杨X、杨X、杨X向法院表示,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杨X拟出让的XX公司12.5%的股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系股权确认纠纷多种类型中的一种,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过程中,由于公司拒绝承认受让人享有股权而发生的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因该种纠纷涉及的利害关系主体众多,并不仅仅局限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包括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往往较大,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故为此详细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仅是一种要式行为,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不符合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则虽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却会影响到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换言之,将会影响到股权是否能够完成交付,从而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杨X在欲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金XX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将此事项通知XX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时XX公司也未就此事项在事先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故金XX与杨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侵犯了XX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其他股东不仅坚持不同意该项转让,而且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目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逾期行使权利或权利消灭的问题),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的形成权,故将导致金XX与杨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如此情况下,金XX虽可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X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却无法改变不能取得预期的股权,从而成为XX公司股东的结果,而XX公司因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可拒绝承认金XX的股东资格,对抗金XX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从股权确认的原则来看,如公司内部之间为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的方式进行认定,本案所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亦是如此。具体而言之,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如果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受让人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即使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之后如果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就不能再反悔对抗受让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金XX主张其自2007年起一直参与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且还分得了红利,享受了股东权利,为此其提交了XX公司2007年度的股东分红名单、收入及付出清单、2007年4月14日的XX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写明会议的召开时间为同年5月1日)及2007年7月8日关于成立XX公司职工食堂筹建办公室的通知等证据。但经审核,股东分红名单、收入及付出清单、筹建通知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均是内有英文字母的公章,而XX公司对此不仅不认可,而且为此还提交了其目前对外使用的公章加以反驳,金XX对该公章又无异议,故对加盖于上述文件上的内有英文字母的XX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杨X不仅是股权的出让方,而且还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故其完全可能利用其对XX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其本人的意思代表XX公司的意思而作表示(譬如以公司的名义向拟受让其股权的金XX等人寄发有关通知、发放红利等),故股东分红名单及股东会会议通知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就是XX公司全体股东的团体意思表示(除非金XX能提交由其本人及XX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的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对此加以证明,但在XX公司提交的对应于上述股东会会议通知、于2007年5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又无金XX的签字),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XX已经以XX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也就无法反推认定XX公司已经认可了金XX的股东身份,对此原审法院亦予确认。


最后,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封闭性特点,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人合性是该种类型公司设立并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人合性,资合性也就无从谈起。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既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当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也应当尊重公司既有股东团体的意见,否则无疑会因为公司内部已有的信赖关系受到削弱而对其他股东造成伤害,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治理和运营,更甚者,将导致公司的解散。本案中,XX公司的其他股东因为对金XX的不认同,在审理中坚持不同意杨X对外转让股权,明确反对金XX成为XX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审法院确信如果置其他股东意见于不顾,违背其他股东意志强行将股权判归金XX所有,对XX公司内部既有的信赖关系将会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从而不利于维护XX公司的稳定,同时,也有悖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


综合上述各项理由,原审法院对金XX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金XX负担。


原审判决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书面通知的方式。如出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收到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样应视为已经书面通知,且XX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一开始就知悉股权转让事宜,故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2、尽管我国《公司法》目前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该权利的行使应该是及时的,否则应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至金XX提起诉讼之日,除杨X之外的其他原审第三人均未及时作出过有效的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也未行使过优先购买权。故其他股东已经事实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同意了此次股权转让。2007年5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XX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后补的。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现在又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显然是恶意串通,损害金XX的利益。3、XX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金XX提供的文件上的中英文公章系金XX伪造的,且该公章也出现在和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业务往来文件中,故其真实性不应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只是进行房产出租,不需要金XX参与经营管理。从原审至今,其他原审第三人都未放弃过优先购买权。在杨X与金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不同意金XX成为XX公司股东,且杨X也将该情况告知了金XX,客观上已经无法将股权转让给金XX。也不存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为杨X可以不再转让自己的股权。中英文公章不是XX公司使用的公章,金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曾经拥有并使用该公章。原审中金XX并未提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也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证据。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和,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是正常情况。金XX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X、杨X、杨X、杨X均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XX依据向本院申请的调查令,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调取该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的合同、订购单、发票、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上海XX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中,金XX是主要业务联系人之一。”金XX另提供了一组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确认书。


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认为在该证明中没有表述金XX代表何公司,无法证明金XX的观点,而金XX曾代表上海XX公司对外有业务往来,为此补充提供一份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的订购合同复印件。此外,XX公司表示并没有查找到开具给上海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杨X与金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杨X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X已将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当时表示不同意转让,并于2007年5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同意杨X将股权转让给金XX,如果要转让,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从形式要件的角度而言,虽没有证据表明杨X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从结果意义而言,其他股东已经了解到股权转让事宜,并给出了答复。因此,不能仅以杨X未能完成要式行为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杨X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金XX,并且直至本案诉讼,杨X也未与金XX就已经收取的19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出结算;另一方面,杨X、杨X、杨X等其他股东实际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杨X拟转让给金XX的12.5%的股权。根据XX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章程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本院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不办,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二审中,XX公司、杨X表示,由于其他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金XX,故杨X可以不再转让该12.5%股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其他股东购买了股权,杨X与金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方具备不再履行的依据。若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即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金XX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杨X无权主动采取违约的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平等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


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言,金XX提供了盖有XX公司公章的股东会会议通知,虽然XX公司和杨X等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金XX持有或是从其他渠道获取公章并在会议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对于盖有中英文公章的证据,金XX确无法证明XX公司还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该公章。但从XX公司、杨X等在庭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看,一是认为2007年XX公司股东分红名单上的内容不是真正意义的分红,20万元是杨X自己出的钱,二是称金XX实际负责的是上海XX公司的职工食堂,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可见,虽然股东分红名单和筹建通知书在证据形式上均有欠缺,但对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仍具有证明力。加之二审中,金XX进一步提供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金XX代表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综合诸项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金XX是否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与其主张的股东资格能否确认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金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非与XX公司毫无关联,也更进一步证明杨X并未明确告知金XX其不再转让股权。


本院同样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XX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杨X至今认可与金XX的股权转让,愿意做其他股东的工作,但前提是金XX需要将借公司的100万元连本带息归还给公司。此外,由于之前的25万元借款,金XX逾期归还,导致XX公司其他股东对金XX的信誉产生质疑。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金XX已经履行了1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而其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中阻碍其主张股东资格的抗辩理由,XX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公司法》所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但本案中,其他股东并未行使自身权利,而在时隔数年后的诉讼中再次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此拒绝金XX成为股东显然与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在其他股东未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故金XX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金XX为持有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12.5%股权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上诉人金XX为该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9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 2012-08-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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